標籤: 律師

  • 隨口駡人不看場合 公然侮辱罪找上門

    隨口駡人不看場合 公然侮辱罪找上門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律師!這是起訴書!」一位施做鐵窗、鐵門的老闆拿著起訴書給我!

    「詳細情形是這樣,之前社區主委有要求我施做社區的鐵門以及鐵窗,我當時將施作的樣式及材料有跟主委說明,也報價,後來主委同意施作,工期大約3星期!」施做鐵窗鐵門的老闆嘆了一口氣。

    「施作完工後,主委卻以各種理由不付款,包含材質不對、樣式不對等等理由!」老闆脹紅著臉。

    「然後呢?」我詢問著!

    「無論我怎麼說明,主委就是以各種理由不付款!然後我就罵了一句三字經!他就以這句三字經告我,就是律師你看到這份起訴書!」老闆脹紅著臉、憤慨的回答!

    「地點是在公眾場所嗎?」我詢問著!

    「在社區的會議室!但是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老闆回答著!

    律師觀點﹕

    1.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
    2. 重點在於甚麼叫做「公然」?所謂公然,指的是事實上有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指的是行為人之侮辱行為當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所或空間而言,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白話文就是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可以自由進出的空間,如果你辱罵他人,即構成公然污辱罪。所以反面而言,如果在非他人可以隨意進出空間,即未構成「公然」之要件。
    3. 在本案情形「社區的會議室」,為社區居民可以自由進出之空間,因此符合公然之要件;而本案老闆表示當時辱罵三字經時只有他及主委在場,依照法律見解,只要該場所是住戶可以進出,即符合「公然」污辱罪之要件,至於實際上在現場有多少人見聞,則無礙於公然污辱罪之成立。所以在情緒性之言語之前,記得先冷靜,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責任。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隨便占用土地 需要付出代價

    隨便占用土地 需要付出代價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律師!你幫我看一下,水利會主張我要拆除地上物,而且要付不當得利費用!」阿伯說著。

    「你是否占用水利會之土地?」我詢問著阿伯。

    「應該不算占用,當時它們有位水利會站長,我有跟他打招呼!」阿伯說著。

    「打招呼是甚麼意思?」我詢問著阿伯。

    「就是在上面放點東西」阿伯說著。

    「那你知道那個站長名字或找得到作證嗎?」我詢問著阿伯。

    「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他去哪裡了!」阿伯說著。

    「有書面借用契約證明嗎?」我詢問著。

    「沒有」阿伯回答著。

    「當時有證人嗎?」我詢問著。

    「沒有」阿伯回答著。

    針對上述之情形,律師觀點

    一般而言借用或租賃土地,為免日後爭執,會以書面契約為證明,雖然口頭協議也成立契約,但是往往隨著歲月變動或者利益分配等等問題,所以最後所謂口頭協議之狀況如果沒有證人在場見證,往往最後演變成各說各話之羅生門事件。所以最安全以及最沒有爭議的辦法就是訂立書面契約。

    而以阿伯所說之情形,如果找不到證人,也沒有書面使用借貸契約,是可能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事實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所以如果沒有借貸契約或者租賃契約等合法權源而占用他人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他人土地,占用他人土地的人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179條之規定。

    當然實務上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判斷標準外,一般會考量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但是如果沒有租約,一般是以土地法第97條為參考;「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一般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之法定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以上述阿伯之情形,如果沒有借貸契約確實會構成需支付不當得利費用。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擺放投幣伴唱機 小心違反著作權

    擺放投幣伴唱機 小心違反著作權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律師,我接到傳票,我不知道怎麼辦!」諮詢民眾無奈問著這個問題!

    「可以知道案由嗎?」我詢問著。

    「就有一天啊,警察到我經營的小吃店,指著我的10元投幣伴唱機,說我的伴唱機甚麼侵害著作權,講了一大堆,反正我也聽不懂」民眾回答著。

    「知道哪些歌曲內容嗎?」我詢問著。

    「就是**姑娘哪幾首歌!」民眾回答著。

    律師觀點﹕

    1.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此為著作權法第91條所明定。

    2.所謂著作權所保障的是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因此法律對於著作者具有著作權之保障。

    3.而著作者可能將所有之權利讓渡或者出售給他人,所以他人即擁有著作財產權,例如歌曲創作者具有著作權,而歌曲創作者將創作歌曲賣給唱片公司,唱片公司即取得著作財產權,未經唱片公司同意,即不得加以盜版等行為。

    4.所以如果小吃店重製未經授權或同意之歌曲而灌錄於伴唱機內(白話文就是盜版),而以營利行為在小吃店讓不特定人投幣之方式點唱,即屬於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唱片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

    5.侵害著作權除了刑事處罰外可能還須面對民事追償,因此在經營投幣式伴唱機生意前,所需確認的是有無版權之許可,以避免侵害著作權之追訴。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偽刻印鑑領取被繼承人遺產 小心觸犯偽造文書罪

    偽刻印鑑領取被繼承人遺產 小心觸犯偽造文書罪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新聞播報雲林有位與其他繼承人同父異母的繼承人,其母親死亡後其他二位繼承人未經告知他,就將過世媽媽的現金遺產全部提領一空,其他二位同父異母的繼承人這種行為是否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律師觀點﹕

    其他二位同父異母的繼承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呢?以下探討之

    1. 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所以被繼承人死亡了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本人(即新聞所報導之繼承人的媽媽)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就成為遺產,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所以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亦屬遺產,應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
    2.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所規定。所謂偽造就是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3. 提領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如果到銀行臨櫃領取現金,必須具有國稅局完稅證明以及其他繼承人之委託書取款憑條,或者其他繼承人共同蓋印等。
    4. 被繼承人已經死亡所以無法填寫提款單及蓋用印,完全是其他二位同父異母的繼承人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如果其他二位同父異母的繼承人持被繼承人(已逝去的媽媽)印章而用印,作為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郵局、銀行領取現金遺產,此行為可能使不知情之銀行及郵局承辦人員將現金遺產交付給其他二位同父異母的繼承人,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因此行為涉及偽造私文書。
    5. 而如果其他二位同父異母的繼承人偽刻第三位繼承人(即住於雲林之同父異母的繼承人)印章蓋用印於取款單上,由於未得到第三位繼承人同意以及授權,當然涉及偽造文書。
    6. 所以當被繼承人死亡時應當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再處分被繼承人遺產,千萬不要私自拿被繼承人印章或者偽刻其他繼承人印章提領現金,否則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喔!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言論自由與造謠之間區隔

    言論自由與造謠之間區隔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最近報章雜誌不斷具有相關食品安全報導,有相關發表論述者主張相關所發表之言論具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但是亦有反對者採取「造謠」之說法,究竟「言論自由」和「造謠」之間如何判斷?又或者相關當事人如何保護自己之權利?

    律師觀點﹕

    1.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違者依法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63 條具有規定。
    2. 食安法第46-1條「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違者依法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3. 相關上述之法條都具有造謠處罰之規定,但是在言論自由與造謠之間如何平衡及區隔?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4. 所以由大法官之解釋可以知道社會秩序維護法63 條、食安法第46-1條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5. 而所謂造謠之意思是通過個人想象,虛構事實,並通過各種途徑進行虛構信息散佈。
    6. 所以重點在於發表言論者所述說之事實究竟是「意見的表達」或者是「事實之發表」?如果言論者為意見之發表,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所以應該受憲法之保障。
    7. 但是發表言論者所述說之言論「為虛構事實之發表」,例如未經查證以及未具有任何根據或證據即發表某某廠商製造之食品含有致癌物,此即為虛構之事(為造謠),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8. 所以發表言論者應注意的查證之義務或者所發表之言論有所本,以避免淪為「造謠」而須負法律責任。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讓不孝子拿不到遺産 在法律上有條件限制

    讓不孝子拿不到遺産 在法律上有條件限制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律師啊!你上次說因為有其他小孩扶養我,我那不肖子未扶養我不構成遺棄罪,那我死後財產可不可以不給那不肖子?」阿伯問著。

    究竟阿伯主張不給「那不肖子」遺產之主張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效力?

    律師觀點

    1.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具有規定。

    2.重點在於被繼承人還活著時繼承人未扶養被繼承人,是否構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其繼承權之理由?

    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指的是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所以凡是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者具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於喪失其繼承權。

    4.而法律實務認為「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均屬於喪失其繼承權。所以反面而言,如果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未探視具有正當理由,諸如在國外求學,或是派駐他國等,即非「重大虐待之行為」。

    5.所以依上述之分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等要件,因此阿伯的「不肖子」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扶養且始終不予未探視阿伯,致使阿伯「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不肖子」喪失其繼承權。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兒子不聞不問就告遺棄 透過案例看結局

    兒子不聞不問就告遺棄 透過案例看結局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律師啊!你看我已經80幾歲了,行動也不方便,日常生活也無法自理,今天你一定要幫我!」一位頭髮已經花白的阿伯坐著輪椅說著。

    「先說說到底發生甚麼事吧!」我詢問著。

    「那不肖子啊,幾年前一直跟我要錢,他好吃懶做啊,我就不給他錢啊!孩子的媽都私底下一直給他錢啊!直到前年,他媽媽過世,那不肖子跟我要錢,我看他那樣子我就很生氣,就不給他錢!去年我發生意外啊,就跌斷腿,醫師說年紀大了,開刀風險大,就沒有開刀啊!到現在都行動不便要坐在輪椅上,生活上都完全需要人協助!」阿伯坐著輪椅說著。

    「然後呢?」我詢問著。

    「這不肖子連我住院時探望我一眼都沒有,出院到現在也都沒有照顧我,也都不回來看我」阿伯說著。

    「那你希望詢問甚麼?」我試著詢問阿伯。

    「我想告他遺棄!」阿伯以憤怒的語氣說著。

    「可以知道你有幾個小孩嗎?」我詢問著。

    「我有三個小孩」阿伯說著。

    「那你平常和誰住?」我詢問著。

    「現在是外傭跟我住!」阿伯說著。

    「誰幫你聘請外傭?」我詢問著。

    「就是住我隔壁那個女兒啊!她平常要上班,沒時間照顧我,就申請外傭啊!假日才陪著我!」阿伯說著。

    「那外傭費用是誰支付?」我詢問著。

    「就是住我隔壁那個女兒啊!」阿伯回答著。

    阿伯的「不肖子」構成遺棄罪嗎?

    圖 / Pixabay

    律師觀點:

    1. 直系血親相互間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所以白話文而言,阿伯的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2.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刑法遺棄罪之規定。
    3. 重點在於「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指的是甚麼?舉例而言,如果直系尊親屬的爸爸生病臥床,無法自行下床也無法進食,兒子不餵食爸爸,且將爸爸載到某一地點就丟下,兒子行為當然屬於遺棄爸爸,這是屬於積極遺棄;而反面而言,兒子完全不理會爸爸,未扶養爸爸、未提供生活上協助及保護,這養情形屬於消極不作為遺棄,對於臥床生病的爸爸在生存上具有危險。
    4. 而所謂遺棄罪之成立,並非單純將受扶養人拋棄在荒山野外或是無人所在之地才成立,縱使於人多之市區,只要有積極棄置之行為,即構成遺棄罪。
    5. 而單純未扶養是否一定構成遺棄罪?法律實務上看法認為,如果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還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危險者,即難成立遺棄罪。
    6. 所以依阿伯之情形,雖然阿伯的「不肖子」未扶養他,但是阿伯的女兒在扶養阿伯,阿伯要告「不肖子」遺棄罪,依上述之分析即難成立遺棄罪。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遇警盤查拿手機拍照錄影 在台灣違法嗎?

    遇警盤查拿手機拍照錄影 在台灣違法嗎?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最近報載許多警察執行職務時,人民以手機等錄影方式反蒐證以保護自身權益,但是卻被警察喝斥制止,甚至爆發衝突事件,警察所主張理由為警察本身具有肖像權,人民不可以侵害警察肖像權以及隱私權,甚至在新竹也因為拍攝事件引發議會質詢人民是否可以派涉及蒐證權利。究竟人民可否拍攝及蒐證呢?

    律師觀點﹕

    1. 警察於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時,本身即是代表國家公權力執行勤務,而並非以個人之身分而活動,警察既已受國家法律對於公務執行之保障,因此有關警察職務之執行、警察行為舉止、警察之言論,本即應受公開之檢視與監督,並無隱私權或肖像權可言。
    2. 且警察執行職務之監督,其人別辨識本即是至關重要之事項,攸關人民事後是否能檢舉、追究乃至追訴特定公務人員之行為。所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特別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此條文即屬人民得否辨識警察身分之重要關鍵以及依據。換言之,所謂得以辨識是否為警察之身分,重點即在於事後得否對於執行職務人員侵害人民權益時人民得以救濟,然所謂主張救濟或者違法之指控必須具有證據,人民之拍攝自可謂為蒐證之方式。
    3. 而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揭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已經揭示限縮警察執行職務時隱私權之期待,換言之,警察執行職務代表國家,並非代表警察個人,因此限縮警察隱私權之期待。
    4. 況且如果禁止人民拍照、攝影盤查警察之臉部或其他可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則對於公眾監督及保障人民之權利必然造成嚴重之妨礙。
    5. 再探詢我國法律規定,我國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在公開場所對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拍照、攝影,警察所主張之個資法或隱私權而禁制人民拍攝,法律實務上認為警察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與人民比較本屬於武器不平等,人民處於弱勢之地位,警察自身即應受基本權之拘束及限制。
    6. 所以白話文而言,警察主張執行職務時禁止人民拍攝且主張隱私之理由,許多法院判決一再揭示所謂禁止人民拍攝為增添法律所無之規範,徒增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斷絕父子關係 具有法律效果嗎?

    斷絕父子關係 具有法律效果嗎?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阿貴最近為了承辦業務的事情不斷受媒體質疑行事風格,也不斷受質疑徇私,阿貴的兒子憤恨不平所以就在網路上批評媒體,阿貴也因此要求其兒子不要再發表任何文章,或是在網路上批評,如果不遵從,以後不要叫他「爸爸」,從此就「斷絕父子關係」,究竟斷絕父子關係有無法律效力?

    律師觀點﹕

    1. 父母與親生子女間為直系血親關係,換言之就是源自於「出生」之自然事實。在生父與生母間具有婚姻關係下為婚生子女,而如果生父和生母間未結婚,彼此間無婚姻關係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之關係。
    2. 親生子女與父母間所謂「關係消滅」只有因為死亡之事實上消滅,法律上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可以使一方以單獨行為或者雙方契約行為而消滅父子關係,換言之所謂「斷絕父子關係」或者「作廢父子關係」不具有法律效力。
    3. 不具法律效力之理由在於血緣上之關係源自於出生之血親事實,彼此具有骨肉親情,為源自於法律制定前之倫常及人類天性,自不容許倫常及人類天性遭受單方面斷絕或拋棄,所以所謂「斷絕父子關係」不具有法律效力。
    4. 唯一例外的是收養間之父子關係,可以透過終止收養而終止父子關係,此部分是可以由養父和養子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養子女如果虐待養父、遺棄養父等確實可由養父單獨聲請法院裁定終止父子關係。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帶風向」與「誹謗」之間的距離

    「帶風向」與「誹謗」之間的距離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報載最近萊克多巴胺豬肉進口議題爭議不斷,甚至養豬場是否「被查水表」一事也上媒體版面,因此政府官員呼籲不要蓄意「帶風向」誤導民眾,究竟所謂「帶風向」有無涉及誹謗罪嫌?

    圖 / 百傳媒

    律師觀點:

    1. 所謂誹謗罪為涉及他人名譽之罪,是否涉及誹謗應該檢視言論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如為事實陳述則具有可證明性,如為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2. 但是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以期待可以明顯區隔或者涇渭分明,換言之無法劃一條線表示一側為事實陳述、另一側為意見表達,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互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白話文的意思就是當你要發表言論,如果依據某項事實為發表,而行為人如果故意曲解事實再為意見表述,即涉及誹謗罪嫌。
    3. 而就事實陳述部分,雖然行為人之言論可能損及他人名譽,但是如果發表言論屬於陳述事實者,如果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的言論為真實事實,或者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不涉及誹謗罪嫌。
    4. 而就意見表達部分,如行為人為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5.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實務見解認為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就難以科以誹謗罪。
    6. 所以由以上分析可知,如果民眾所謂「帶風向」如果是事實陳述,只要民眾查證事實或者依其所提供之證據可認為真實則不具有誹謗罪嫌;反之如果是惡意發表言論則具有誹謗罪嫌。
    7. 所以有關「帶風向」,所應該檢視的是事實之陳述或者意見發表,如果是事實之陳述,應該檢視是否真實之陳述或者退而求其次檢視行為人所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不具惡意原則,即不涉及誹謗罪嫌。
    8. 養豬場議題涉及萊克多巴胺相關議題,「帶風向」如果是意見發表,且也確實可受公評之事,而如果行為人為適當之意見評論,並未構成誹謗罪嫌;反之若是惡意扭曲事實且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可能具有惡意原則而涉犯誹謗罪。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