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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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與造謠之間區隔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最近報章雜誌不斷具有相關食品安全報導,有相關發表論述者主張相關所發表之言論具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但是亦有反對者採取「造謠」之說法,究竟「言論自由」和「造謠」之間如何判斷?又或者相關當事人如何保護自己之權利?

律師觀點﹕

  1.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違者依法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63 條具有規定。
  2. 食安法第46-1條「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違者依法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3. 相關上述之法條都具有造謠處罰之規定,但是在言論自由與造謠之間如何平衡及區隔?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4. 所以由大法官之解釋可以知道社會秩序維護法63 條、食安法第46-1條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5. 而所謂造謠之意思是通過個人想象,虛構事實,並通過各種途徑進行虛構信息散佈。
  6. 所以重點在於發表言論者所述說之事實究竟是「意見的表達」或者是「事實之發表」?如果言論者為意見之發表,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所以應該受憲法之保障。
  7. 但是發表言論者所述說之言論「為虛構事實之發表」,例如未經查證以及未具有任何根據或證據即發表某某廠商製造之食品含有致癌物,此即為虛構之事(為造謠),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8. 所以發表言論者應注意的查證之義務或者所發表之言論有所本,以避免淪為「造謠」而須負法律責任。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