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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議員手銬腳鐐奔喪 有違人身自由核心價值 

    法律教室|議員手銬腳鐐奔喪 有違人身自由核心價值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一幕令人震撼的影像不斷重複在電視上播放著,一位身上戴著腳鐐、手銬的女士跪倒在地面蹣跚著往靈堂方向哭爬著,影像傳出後法務部長表示「感到震驚」!法務部長產生震驚?讓筆者對於部長至今才感到震驚產生訝異!

    依據羈押法第二條所規定,羈押法主關機為法務部,換句話說對於戒護被告奔喪者並非只戴寧一人而已,但是直到電視播出「市議員戴寧蹣跚的一幕」主管機關才表示「感到震驚」?!是因為電視播放才關注?!不得而知!

    圖 / 謝俊明 律師

    憲法第8條第1項揭櫫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之基本原則,過往也具有許多大法官解釋,除非依照法律否則不得限制人民自由,而縱使依照法律,仍須考量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因此包含羈押、搜索等限制人身自由如此強烈之強制處分原則屬於「法官保留」,也就是須經由法官審理同意與否,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

    從據羈押法第18條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也就是說即使在看守所內對於被告施用戒具等限制人身自由仍應經由法院裁定核准,屬於「法官保留」,也就是須經由法官審理同意與否。

    但是對於同樣施予手銬腳鐐之戒具,於羈押法第19條規定「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換句話說對於戒護被告外出是否施予手銬、腳鐐之戒具無須經由法官審查,只要看守所長官核准即可,也就是並無「法官保留」之適用!

    對於戒護被告外出人身自由限制如此強烈之強制處分,只是由看守所長官同意即可,完全不須要經由法院審理同意與否,難怪部長會感到震驚!

    再退一步言,就算是以看守所長官核可即可,對於執行戒護被告外出施用手拷、腳鐐,前提要件是被告具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並非對於所有戒護被告外出因為預防性考量所以一律採取戒具,仍應考量到必要性以及比例原則。

    對於被告於到庭接受法官審理時,身上手銬等也會除去,因為遵守「無罪推定原則」,這就是被告在未被判決有罪之前仍享有其基本人權,因此縱使在法官審理之時,並未加以羈束,但是此次電視畫面不僅讓筆者認為羈押法第18條採用「法官保留」原則,但是同樣限制人身自由,羈押法第19條卻獨漏未採用「法官保留」原則,對於未被判決確定的被告,縱使以後法院判決還與清白,但是對於人身自由的核心價值,恐怕已經添上一筆污痕!

  • 法律教室 |遭警方隱蔽處拍照舉發 違反正當程序可申訴

    法律教室 |遭警方隱蔽處拍照舉發 違反正當程序可申訴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民眾常常收到紅單後,表示「警察躲在隱蔽處拍照」、「根本沒有看到警車」、「也沒有看到警車警示燈」,諸如此類之詞屢見不鮮,究竟警察躲隱蔽處拍照開罰單,民眾可以救濟嗎?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現今台灣是以法為規範,換句話說就是法治國家,因此凸顯出法治國原則重要性,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保護,法律規範不外是因為要保護人民權利所以制定法律,了解核心概念後,那就應談談警察執行所謂「違規拍照」的行為!

    從大法官過去解釋可以看出,特別重視「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大法官525號、610解釋等,警察為執法人員,當然更需要重視「正當法律程序」,換句話說,違規取締拍照當然也需要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第8 條特別規範「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是所謂誠實信用原則!警察違規取締拍照行為當然也需要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如果拍照取締前提要件警察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誠實信用原則」,即可能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尤其如果是交通標誌、標線等設置不完善,又再加上在隱蔽處拍照等行為,即構成舉發程序違法!

    另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如果是超速舉發「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 300  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 100  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換句話說如果未有速限標誌或者速限標誌毀損、被路樹所遮掩等無法辨識等,該拍照取締即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人民是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的!

    其實嚴格說起來,法規範是在保護人民,因此即使警方也應站在保護人民之立場,縱使執行拍照取締行為,也應該走「開大門、走大路」方式,躲在隱蔽處拍照,除了民眾有被突襲的感覺外,就「誠實信用原則」規範而言,已經構成爭議之嫌!

  • 法律教室 |漏捷運電扶梯傷人畫面      洩密與公共利益孰重

    法律教室 |漏捷運電扶梯傷人畫面 洩密與公共利益孰重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台北捷運新埔站3月11日發生電扶梯異常狀況,上行電扶梯突然無預警急速下滑,造成1人腳踝扭傷,3名旅客輕微擦傷,共約30名旅客受到影響,相關畫面事隔4天即3月14日才被網友放上網傳開。台北捷運公司於3月15日表示,將調查該支影片為何從內部流出,並且了解是否有違反公司規定,倘若違反相關規定「一定會做處理」。

    有媒體記者追問,台北捷運公司第一時間不提供影片,直至網友流出影片才說要懲處,是否想息事寧人?台北捷運公司客服中心主任表示「監視器畫面基本上都是提供給必要單位做調查,或是了解事情發生真相,目前正在了解同仁將相關畫面流出去一事,並積極追查中,有違反公司規範之處,會依照公司規定處理」。

    這些話語不免引人思考相關法律問題!

    台北捷運公司人員將相關畫面流出去有無涉及刑法洩密罪?

    圖 / 謝俊明 律師

    台北市政府為台北捷運公司最大股東,在性質上台北捷運公司屬於公營事業,但是有疑問的是,將影片流出就涉及刑法洩密罪嗎?

    首先在人來人往眾所周知、人來人往環境下所發生之事務並不屬於「秘密」,因此在刑法構成要件上,將當日所發生之畫面影像流出去並不構成洩漏秘密罪!

    而依據捷運公司招考簡章內容「台北捷運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機構,新進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辦理」。顯見捷運公司與員工間勞動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果雙方之勞動契約約定不得流出畫面,則雙方約定屬於私法上之契約,台北捷運公司確實有權利可以懲處!

    但是人民有知的權利,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件,台北捷運公司第一時間未讓人民了解事實真相卻相反的在媒體上表示可能追究流出影片之內部人員,這其實本末倒置,台北捷運公司應該思考改進以避免以後還有旅客受傷,然台北捷運公司卻在媒體上發表上述之言論,所可能造成寒蟬效應恐怕未來對於大眾利益不是件好事!

  • 法律教室 |憲法法庭第一號判決 未來警消不得以「自願」強制送醫檢驗

    法律教室 |憲法法庭第一號判決 未來警消不得以「自願」強制送醫檢驗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110年12月大法官做出最後一號大法官解釋後,從此大法官解釋制度已經走向歷史,因此自111年起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進行審理,憲法法庭也於111年2月做出第1號解釋,內容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其中該條例爭點在於強制處分是否未經法官審酌即可由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直接強制移送醫院等機構檢測,憲法法庭做出「該項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宣判!

    從該號判決可以看出大法官特別重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看到該號判決不免讓人思考所謂無搜索票之「自願性受搜索」問題!

    對於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屬於「法官保留」、「令狀原則」,換句話說搜索票簽發職權屬於法官,法官審查後簽發,因此在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下,原則應該以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警察才可以搜索,但是刑事訴訟法131-1卻又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在訴訟實務上因此產生諸多是否「自願性同意」之爭執!

    因此無論在學理或訴訟上產生多種解釋,例如「應綜合一切情狀」、「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種種理由讓人不免眼花撩亂, 也同樣得產生莫大爭執,例如「警察所展現之武力」的解釋,哪一位警察不是荷槍實彈?除此之外,「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判斷標準為何?

    人身自由為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應受有充分之保障,因此看似「自願性受搜索」形式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實質上是否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仍有不足,所以才造成需要以學者或法官不斷作出解釋,對於人民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干預人民人身自由非常重大,在充分保障人身自由下,必須慎重及嚴謹,所謂「沒有搜索票之志願性受搜索」,筆者認為,仍應審慎思考!而且在「法治國原則」及「令狀主義」下,搜索仍應思考以搜索票為前提要件,才是對於人民人身自由最後一道防線!

  • 法律教室 |全台大停電傷百姓    公務員竟免「損害賠償」

    法律教室 |全台大停電傷百姓 公務員竟免「損害賠償」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台電興達電廠「303大停電」讓國人生活秩序大亂,很多產業跟民生造成傷害,台電以及經濟部長表示發生人為疏失造成興達電廠機組跳脫,連帶造成台南龍崎超高壓變電南機組跳脫,導致全台大停電,而造成全國性衝擊,官方定調為「人員操作失誤」,並隨著台電董事長請辭下台、經濟部長王美花前天自請處分。看似事件已經定調!

    恐怕大家記憶猶新去年「513大停電」,當時經濟部長王美花與台電發言人張廷抒、台電董事長楊偉甫、台電總經理鍾炳利、台電副總王耀庭一字排開公布調查,表示由於台電工作人員「測試操作錯誤,開啟了錯誤的匯流排隔離開關,才導致停電事件」。

    宛如事件不斷發生以及翻版,最後都是一句道歉,然後就不了了之!

    而隨著新聞發展高雄市長表示要替產業求償,這中間產生許多待解決問題!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第一:對於升斗小民或是免用統一發票甚至攤販而言,在損害賠償中,最重要一部分就是如何計算損害範圍以及損害金額,未來如果採取法律行動,在計算範圍上將產生重大計算困難,因為對於小攤販或是免用發票的小生意人,在法律攻防中,「損害額度」之舉證將產生嚴重爭執!台電只要答辯請原告「舉證損害額度」,將造成市民訴訟上之困難!

    第二:長期以來包含台鐵「普悠瑪事件」、台電多次人為疏失造成「大停電」,民眾長期認知因為公營事業或者公務員為鐵飯碗,所以事發後,只是聽到報章報導官員們表示會「懲處」,實質結果?如果這種事發生在民間私人企業,恐怕產生兩個結果「開除」、「雇主向勞工求償」,

    例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工違反職場上標準SOP流程造成雇主重大損害,雇主當然直接就「終止勞僱契約」,就是開除的結果!甚至雇主直接向勞工求償!反過來說,已經發生如此多重大事件,經濟部除了道歉再道歉,然後呢?就是看到一堆歪樓「發幾片雞排」的報導!

    筆者認為,經濟部如果持續採取鄉愿作法,所謂補償金給用電戶,補償金額是從過失的操作人員的荷包拿出來的?還是人民的民脂民膏拿出來的?恐怕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所以為斷絕此種人為疏失,恐怕經濟部應該採取所有損害賠償金額由疏失者及其督導上級等人員負擔,這才可以斷絕一連串「303大停電」、「513大停電」、「普悠瑪事件」等事件一再發生!

  • 法律教室 |手上工作沒完成要離職    老闆要求償怎麼辦?

    法律教室 |手上工作沒完成要離職 老闆要求償怎麼辦?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過完年了,「阿勝」經過過年休假時間和家裡人相聚一起,兄弟、姊妹間也彼此分享工作之間點點滴滴,當姊姊說起公司福利以及老闆對她的信任,「阿勝」就好羨慕,包含年終獎金長達數個月等福利,家人問起「阿勝」的狀況,「阿勝」說年終獎金一個月,「阿勝」自己都覺得不好意思,長期以來,「阿勝」任勞任怨,從不計較,但是工作這麼久以來,薪資和當初進入公司時差不多,不見增長,年終獎金也只有一個月,跟同樣從事相同工作的同學一比較,自己都覺得慘不忍睹,這次過年,家人聚在一起,姊姊跟「阿勝」說,你繼續待在這家公司做到老可能也只是目前這樣,何不嘗試轉換跑道,或許有不同發展以及不同待遇,「阿勝」深思許久,也跟家人討論再三,認為姐姐的提議有道理,過年後第一天上班,「阿勝」向老闆提出要離職的意思,老闆說「阿勝」工作未完成不可以離職,就算離職也要跟他求償!

    「阿勝」很擔心,諮詢律師該怎麼辦?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受雇者與雇主之勞動契約區分為定期以及不定期勞動契約,例如簽訂10個月受雇契約此為定期契約,如果沒有定期限,一般而言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

    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離職預告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那工作如未滿三個月,依據法律上反面解釋,不須預告期,可以隨時提出離職意思表示即可。

    那勞工離職之意思表示需要老闆同意才可以生效嗎?例如許多公司以勞工未完成離職手續(例如主管未蓋章),而主張勞動契約仍具有效力?

    離職方式分為以對話表示之意思通知以及非對話方式之意思通知:

    如果勞工以對話方式表示離職,只要勞工離職意思表示讓雇主了解時,即發生效力,例如「口頭請辭」之方式即屬於對話之意思通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時,發生效力。換句話說就是勞工可以使用言語向老闆表示離職,老闆只要知道你要離職的真意,這即屬於法律實務上所說的以對話方式之意思通知:而如果採用書面例如辭呈等方式,以辭呈通知送達給雇主時,發生效力,此即屬於非對話之意思通知。

    至於辭職是否需要老闆同意,依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認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

    因此「阿勝」的離職通知並不需要雇主的同意喔!至於所謂離職手續主管未蓋章,並不影響離職之效力,因為勞工離職不需要雇主或者主管同意!

  • 法律教室 |在路上看到車禍 上前幫助前先想清楚

    法律教室 |在路上看到車禍 上前幫助前先想清楚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據報載彰化一名劉先生,目擊母子騎車雙載,超越他的機車之後,又超越前方電動車輛,最後因擦撞電動車輛摔車受傷,劉先生目擊該雙載車輛騎士被機車壓著,基於好心協助幫忙扶起機車,結果劉先生反被提告傷害罪!

    不免讓人疑惑是否具有誣告之嫌疑,以及以後這類事情如何避免?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首先應該了解怎麼樣才會構成誣告!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誣告的法律規定!

    法律實務上見解認為所謂誣告指的是「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亦即明知為虛偽、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構陷他人者而言」。白話文就是說故意捏造不實之事項而向檢警提出告訴而言!重點在於「明知」,換句話說就是主觀上「故意」意圖讓他人受刑事處罰而捏造事實!

    那如果報案者出於「懷疑有此事實」、「有可能」、「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嫌疑」等,如果只是為辨明「是非曲直之目的」,司法判決認為即不構成誣告罪!

    換句話說誣告罪並不處罰提告者「出於過失」或是「未查證清楚」,也就是說當提告者出於「誤信、誤解、誤認」,而提告者提告目的在於辨明「是非曲直」,即不構成誣告罪!必須出於提告者出於「故意誣告」才構成誣告罪!

    因此如果車禍受害者對於協助救助者提告傷害罪,如果受害者不具「故意誣告」,而只是單純撞擊後造成驚嚇而「誤解、誤認」協助者為肇事者,因而提告傷害,從法律解釋而言,並不構成誣告罪!

    因此當在你行車過程中,前面發生車禍,可能許多人因而躊躇不前是否協助救人,或是在救人當下如何避免被懷疑為肇事者等等考量,或許保留行車紀錄器、請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找其他用路人一起協助並且記下協助之用路人聯絡資訊、將你的車輛現時狀況錄影以證明並無任何擦撞痕跡等皆是避免未來爭議的可能方式!

    其實看到這則新聞,或許反思在人心不古下,在車禍現場,可能最好的協助救人方式還是採取幫忙報案的方式最安全吧!   

  • 法律教室 |美嬌娘娶到手嗨過頭 感謝文說出介紹費觸法遭罰

    法律教室 |美嬌娘娶到手嗨過頭 感謝文說出介紹費觸法遭罰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龍哥」已經年過30歲了,一直忙於工作所以未結婚,家中父母也擔憂「龍哥」的感情狀況,經多次催促,「龍哥」也下定決心找一個終生伴侶,偶然機會下,經由他人介紹一位新住民,這位新住民已經嫁來台灣多年,與先生經營著人力仲介公司,該名新住民有感於嫁來台灣後與先生婚姻生活幸福,想讓家鄉女孩子也有機會過著和她一樣的日子,因此對於「龍哥」想要娶妻,該名新住民表示可以幫忙介紹她家鄉的的年輕女孩,經由介紹後,「龍哥」也終於娶到外籍美嬌娘,結婚後,「龍哥」與妻子生活融洽,因此感念當初幫她介紹的新住民,因此在FB上PO文「感謝***介紹婚姻,並代辦理程序,這些費用花得值得」之字眼,不久「龍哥」就收到一張裁罰單,代價是3萬元!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其實法律條文很多,人民可能一不小心就觸法了,不可不慎!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而大法官也特別針對本條具有802號解釋,該號解釋特別對於婚姻媒介部分意涵特別重要

    第一:「為避免受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在語言、文化差異下所為之媒介,可能涉及資訊不對等,如果具有報酬或者期約報酬,媒介者為取得報酬可能免強撮合」。

    第二:「媒介者在報酬誘因下可能為取得報酬可能採取欺瞞之手段。」

    第三:「跨國婚姻媒合如具有報酬之誘因,媒介者可能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

    第四:「具有物化女性之疑慮」。

    第五:「受媒合之婚姻可能商品化」。

    在避免物化女性以及避免婚姻商業化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值得肯定,婚姻並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婚姻媒合,仍於第59條立法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婚姻媒合。

    換句話說,立法者仍允許跨國婚姻媒合,但前提是不具有「商業性及商業目的」。

    那如果受到介紹的人因感謝主動「包紅包」,是否違法呢?

    根據大法官802號解釋「如果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定所禁止」,白話文就是你可致贈紅包感謝,但是介紹人或媒人不可以主動要求或事先約定介紹成功後要錢!

    「龍哥」就是因為在網路上PO出「感謝***介紹婚姻,並代辦理程序,這些費用花得值得」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因而被裁罰,所以在PO文前,小心別觸法了!

  • 法律教室 |開除不打疫苗員工 雇主恐違反勞基法

    法律教室 |開除不打疫苗員工 雇主恐違反勞基法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新型肺炎(COVID-19)造成全球確診病例為3億例以上,而死亡人數達550萬人以上,目前Omicron變種病毒在台灣又遍地開花,感染源不明也有多起。

    而最近一則新聞特別引人注意,美國花旗銀行於110年10月曾警告員工,高喊「不接種、就沒工作」的口號,但美國花旗銀行也表示公司會盡一切可能幫助員工接種疫苗,但員工必須施打新冠疫苗,否則就會被裁員,而近日根據外媒指出,美國花旗銀行將先前所作之警告付諸於行動,將在111年1月底開除還沒打疫苗的員工。

    相同情形,如果是發生在台灣?所產生效果為?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在我國,所謂「開除員工」,一般而言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法定列舉原因諸如「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等六大列舉原因。

    而以美國花旗銀行員工未打疫苗者進行開除為例,如果以我國勞動基準法而言,須探討是否涉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換句話說,勞動契約及勞動規則必須規範施打疫苗為其內涵之一,除規範疫苗為內涵外,仍必須符合勞工違反之行為情節重大。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照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

    • 第一:「所謂重大與否不得僅以雇主在工作規則名稱標示重大即認為重大。」
    • 第二:「必須勞工所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必須除了開除以外別無他法」
    • 第三:「雇主所採用之開除手段與勞工違規行為之間在程度上必須屬相當」。

    換句話說,以白話文解釋,如果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已經嚴重影響雇主維護內部秩序以及紀律,甚至對雇主及事業體造成相當之危險,而雇主除了開除以外別無其他辦法才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因此如果單純以未施打疫苗而開除員工,這件事情如果發生在台灣,即不符合「情節重大」,因為未施打疫苗與是否染疫不具有必然之關係,況且,以目前OMICRON變種病毒而言,縱使施打第三劑疫苗仍產生突破性感染,因此是否因為未施打疫苗而造成「企業體以及雇主無法維持內部秩序、甚至營業風險」恐不盡然,因此雇主以「員工未打疫苗者進行開除」如果發生在台灣,恐怕已經違反勞基法!

  • 法律教室 |可不可用「小時」計假? 怎麼請假權益才不受損

    法律教室 |可不可用「小時」計假? 怎麼請假權益才不受損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勞工朋友常常諮詢一個問題,請特休是否可以「以一個小時為單位請假」,例如今天請一個小時特休?

    也常常遇到勞工朋友問另外一個問題,如果可以一個小時為單位請特休,那雇主可否以所謂「擔心請假途中而增加職業災害風險」,所以要求如果以小時為單位請特休須以上班第一小時或是下班前最後一小時之限制?例如限制勞工朋友如果要以小時為單位請特休須於早上上班第一小時,8-9點請特休?

    究竟這樣限制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等規範?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是否可以小時為計算而請特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具有明文。

    而另外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所以換句話說法令只是最基本規範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但是並未規範是否可以以小時為單位而請特休,也就是說法律並無限制勞工請假必須以日為單位,勞動基準法為最低限度保障勞工之法律,因此在法無明文規定限制下,當然可以以小時為單位而請特休假囉!

    如果可以小時為計算而請特休假,雇主是否可以限制勞工以上班第一小時及下班前最後一小時請特休假:

    勞工特休為勞工之權利,因此本不待雇主之允許自可以請特休,但是因為考量公司之營運,因此特別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例外規定「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注意法條用語為「協商調整」,因此有關於特休假部分,雇主規定所謂必須於上班第一小時及下班前最後一小時之規定,原則上增加勞工特休之限制,需與勞工協商,如果勞雇雙方同意前後一小時之限制,原則上只要勞雇雙方經由協商後彼此合意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為最低限度保障勞工之要求,但是反過來說如果未經協調或者協調未成,勞工執意於上班時間內任何一時段請特休假,勞工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