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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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Pexels

法律教室 |憲法法庭第一號判決 未來警消不得以「自願」強制送醫檢驗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110年12月大法官做出最後一號大法官解釋後,從此大法官解釋制度已經走向歷史,因此自111年起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進行審理,憲法法庭也於111年2月做出第1號解釋,內容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其中該條例爭點在於強制處分是否未經法官審酌即可由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直接強制移送醫院等機構檢測,憲法法庭做出「該項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宣判!

從該號判決可以看出大法官特別重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看到該號判決不免讓人思考所謂無搜索票之「自願性受搜索」問題!

對於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屬於「法官保留」、「令狀原則」,換句話說搜索票簽發職權屬於法官,法官審查後簽發,因此在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下,原則應該以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警察才可以搜索,但是刑事訴訟法131-1卻又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在訴訟實務上因此產生諸多是否「自願性同意」之爭執!

因此無論在學理或訴訟上產生多種解釋,例如「應綜合一切情狀」、「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種種理由讓人不免眼花撩亂, 也同樣得產生莫大爭執,例如「警察所展現之武力」的解釋,哪一位警察不是荷槍實彈?除此之外,「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判斷標準為何?

人身自由為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應受有充分之保障,因此看似「自願性受搜索」形式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實質上是否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仍有不足,所以才造成需要以學者或法官不斷作出解釋,對於人民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干預人民人身自由非常重大,在充分保障人身自由下,必須慎重及嚴謹,所謂「沒有搜索票之志願性受搜索」,筆者認為,仍應審慎思考!而且在「法治國原則」及「令狀主義」下,搜索仍應思考以搜索票為前提要件,才是對於人民人身自由最後一道防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