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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鄭文燦涉收賄案 裁定交保女法官是否要迴避?  

    法律教室|鄭文燦涉收賄案 裁定交保女法官是否要迴避?  

    【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最近,前桃園市長兼海基會前董事長鄭文燦因涉嫌收受500萬元賄款,以影響「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擴大方案」旁農地的市地重劃案,引起社會廣泛關注與討論。鄭文燦在桃園地檢署的傳訊後當庭遭到逮捕,檢察官隨即向法院聲請羈押,然而桃園地院法官卻裁定以500萬元交保。

    檢方對法院的此一裁定表達了不滿,認為法官的處理方式不當,並迅速提出抗告書。新聞報導中提到了引發議論的一點,即裁定交保的鄧姓女法官,她的父親曾在鄭文燦擔任市長期間擔任政風室處長。

    這樣的情況是否構成法律上的迴避事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官應迴避的情況包括「法官為被害人、法官為被告之配偶或一定親屬關係、與被告訂有婚約、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根據法定事由,此類情況並不構成對裁判法官的迴避要求。

    然而,是否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來聲請法官迴避呢?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中指出,必須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法官在執行職務上存在偏頗之虞。僅僅對於法官的訴訟指導或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並不足以認定偏頗之虞。偏頗之虞指的是法官與訴訟相關人士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可能導致不公平的審判。換言之,必須根據客觀標準來判斷法官是否能公正裁決。

    因此,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鄧姓法官迴避的難度很高。檢方如果認為鄧姓法官與鄭文燦之間存在故舊恩怨關係,需提供具體事證來支持這一觀點。考慮到本案的公眾關注度,未來審理此案的法官可能會特別謹慎,以確保司法公正。

    圖 / 謝俊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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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賴清德作風強悍 強勢總統時代來臨?

    法律教室|賴清德作風強悍 強勢總統時代來臨?

    【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在賴清德當選總統後,立法院迅速通過了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這被稱為「立委擴權法案」。雖然執政黨在國會未占過半數席次,但賴清德總統當選後即展開了法律戰的開端,將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提請憲法法庭審查,要求對其進行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此外,行政院、民進黨立法黨團以及監察院也均提起了憲法訴訟。

    根據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針對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的憲法訴訟需經過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且過半數大法官同意。目前任期屆滿的15名大法官中,有7位將在113年10月底卸任。儘管立法院具有大法官人事審查同意權,但根據憲法訴訟法的規定,即使立法院不同意新任大法官的提名,也不會影響賴清德總統提出的憲法訴訟進程。

    賴清德總統在政治上的第一步即要求黨內成員下鄉宣講國民黨強行通過的「立委擴權法案」。民進黨成員在下鄉宣講時的主要口號已轉向明年將罷免國民黨立委,甚至提出「柿子挑軟的吃」、「罷掉仇恨值高的立委」等說法。目前,公眾已開始關注基隆市長罷免案。

    在軍事方面,賴清德總統的首要行動是要求軍事指揮權下放至基層幹部,讓他們能夠制定並下達軍事判斷指令。漢光40號演習顯示了這個政策的跡象,強調不再以大規模軍事演習為主,而是著重於基層指揮官的獨立作戰能力,從單位到營級的單位都能獨立作戰。

    在行政方面,賴清德總統已在總統府成立了三個委員會,顯示出他的強勢風格。如果再進一步觀察他的言行,從他在立法院擔任黨團幹事長時的強勢風格,到在台南市長任內堅持不與黑金妥協,拒絕進入台南市議會200多天,以及他最近擔任總統的表現,可以感受到強勢總統時代已悄然來臨。

    圖 / 謝俊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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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王義川遭人沿路跟拍 是否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二)

    法律教室|王義川遭人沿路跟拍 是否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二)

    【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從名嘴王義川受沿路跟蹤一事,這些情況引發了對隱私保護在現代科技應用下的深入探討。特別是在涉及GPS追蹤器用於車輛跟蹤的案例中,台灣高等法院的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提出了幾個關鍵見解。

    首先,該號判決高等法院明確指出,在公共場所中,個人仍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特別是當追蹤行為超出了社會可容忍的範圍,侵害了個人的獨處權和隱私。刑法第315之1條未以「場所」作為構成要件,因此即使在公共場所,侵犯隱私的行為仍可能受到法律保護。

    其次,GPS追蹤器能夠全天候、不間斷地記錄車輛的行蹤,包括在非公共場所的私人領域,例如家庭住所周圍或停車場內。這種「拖網式監控」能夠大量收集、整合和分析資料,描繪出個人的完整生活模式,從而侵害其隱私。

    第三,該號判決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表示使用大數據比對和整合車輛行跡的能力,這些資訊不僅揭示了車主的行車習慣和日常活動,還可能涵蓋更加私密的生活細節。這種長期且密集的監控和記錄可能會導致被追蹤者在心理上感受到隱私被侵犯,類似於被持續監視的「驚弓之鳥」。

    最後,該號判決高等法院引用了美國法院的「馬賽克理論」,強調即使是微小的資訊片段,當它們累積起來揭示出完整的個人生活圖像時,也應該受到特別保護。這些資訊的集合可能顯示出個人的非公開活動和隱私權利的嚴重侵害。

    綜上所述,這號判決突顯了在現代科技發展下,如何平衡技術進步和個人隱私保護之間的緊張關係。隨著科技工具的濫用可能導致個人隱私權的嚴重侵害,法律和社會應該持續關注和規範,以確保公民的隱私權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護。

    目前社會跟監情形處在社會很多角落,可能有聘請徵信社跟監等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的為「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跟蹤騷擾行為…」,而與「性或性別」無關的跟蹤,是否可以適用刑法第315之1,所遭受限制在於「公共空間」是否屬於「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上述判決或許對於在公共場所中,個人仍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特別是當追蹤行為超出了社會可容忍的範圍,侵害了個人的獨處權和隱私之見解,可以為受害者提供一劑強心針!

    圖 / 謝俊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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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王義川遭人沿路跟拍 是否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

    法律教室|王義川遭人沿路跟拍 是否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

    【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最近一則新聞引起了廣泛關注,提到王義川遭人沿路跟拍的情況。對此,我們需要釐清跟蹤拍攝是否涉及到刑法中關於妨害秘密罪的規定。

    根據刑法,竊錄罪指的是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方式竊錄他人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妨害秘密罪,旨在保障人民的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然而,要判斷跟蹤拍攝是否觸犯妨害秘密罪,我們需要理解「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的定義。

    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認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指的是活動者在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活動的期待或意願,並且在客觀上利用了相當的環境或設備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的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的帳篷內進行的不希望公開的活動都屬於這一範疇。

    那麼,沿路跟蹤拍攝是否涉及妨害秘密罪呢?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被跟蹤者在大馬路上行走,如果未利用相當的環境或採取適當的設備確保活動的隱密性,則不符合竊錄罪中「非公開之活動」的要件,因此跟蹤者不構成妨害秘密罪。

    總結而言,大馬路上的跟蹤拍攝者,如果不是拍攝他人的隱私部位(例如裙底等),而僅是沿途跟拍,則不構成妨害秘密罪的竊錄罪行!

    至於是否存在跟蹤並隱含恐嚇等主觀意圖,這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圖 / 謝俊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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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不分區立委不適用罷免違憲?

    法律教室|不分區立委不適用罷免違憲?

    【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第2項規範「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簡言之,這條法規指出了不分區立委不受罷免程序約束的情況。換句話說,不分區立委無法透過罷免程序被撤換,而只能由其所屬政黨自行調整或撤換。

    關於國會不分區立委的表現,是否應該接受全民的公開評價,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對於那些對外顯得軟弱,對內則強硬的立委,公眾當然會懷疑他們究竟是為哪個利益服務。雖然所謂的「監督」是他們的職責,但是他們是否真正履行了這個責任?這值得懷疑。

    此外,選罷法第75條第2項的規定,的確存在著一些不合理之處。首先,這條規定可能會限制了選民的權利,因為選民可能會希望就某些不分區立委的表現進行罷免,而不僅僅是因為該政黨在大選中的表現。換句話說,即使某些不分區立委的表現令選民不滿,由於其所屬政黨在大選中取得了不分區席次,選民也無法通過罷免程序來表達對其的不滿。

    其次,選罷法第75條第2項的規定只會加強政黨對不分區立委的控制,使得不分區立委可能更注重取悅所屬政黨,而忽略了對選民的責任感。

    選舉與罷免法確定了公民在政治體制中行使權利的方式,憲法第133條也明確規範了「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的權利。然而,不分區立委依人民投給政黨得票率而取得當選席次,卻不受罷免程序約束。這是否具有違憲之虞?即使不違憲,人民制衡之力量顯然被剝奪!

    圖 / 謝俊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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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總統國情報告常態化 賴清德要去嗎?

    法律教室|總統國情報告常態化 賴清德要去嗎?

    【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立委職權法修正案三讀通過,其中明定總統國情報告常態化,究竟是進步的立法還是聊備一格?

    從憲法本文以及增修條文有關總統職權,其中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並無憲法規定總統「應」至立法院報告之憲法義務,而憲法本文第4章總統之職權亦無規定總統「應」至立法院報告之憲法義務。

    而只有在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換言之總統憲法上義務至立法院報告並非【應】行之憲法義務,總統得以到立法院報告,但也可以不到立法院報告,端看總統之政治判斷。講白了,別又用立委那一套所謂「上對下關係」認為總統屬於國會的下屬所以總統應該到國會報告及接受即問即答!

    那國會立法通過明定總統國情報告常態化,明定總統每年要到立法院報告,既然不是憲法規定總統應【應】行之憲法義務,立委職權行使法這樣的立法….其實就是喊爽的,賴總統不理你,違憲嗎?沒有啊!違法嗎?違反所謂立委職權法?法律與憲法衝突,法律無效!

    那又玩哪一招?玩對於總統彈劾嗎?彈劾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在野黨沒這個本錢,也玩不過!藐視國會嗎?呵呵……

    那剩下算計是甚麼?看來看去就是媒體聲量,為未來選舉製造知名度及聲量!

    釋字第 632 號大法官廖義男協同意見書表示「立法院應忠誠履行其憲法之職責,立法院為憲法機關,亦有遵守憲法、維護憲政體制及憲法秩序之義務」,這次修法,國會對於藐視國會、聽證權拒絕資料等裁罰,既扮演行政權角色,另一方面又扮演司法機關調查,既涉及個憲法機關核心之權限,立法院有無忠誠履行其憲法之職責?人民自有判斷!                                

    既然玩這麼大,立委乾脆增訂條文立法院為唯一憲法機關,立法院長統帥三軍,各立法委員身兼立法、司法、考試、行政、監察之職務,113位立委應該可以夠分配這些職位了! 

    圖 / 謝俊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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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國會職權行使法修正 賴清德將強力回擊?

    法律教室|國會職權行使法修正 賴清德將強力回擊?

    【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立法院有關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部分,各政黨及民間公民力量吵成一團,對於立委職權「擴權」吵到國際上也矚目,各政黨立委也多位掛彩,民間公民力量在青島東路集結,各方人馬表示憂心忡忡,最後如何解套?

    就目前而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部分如立法三讀通過,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移請立法院覆議,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目前國會過半數為在野黨席次,因此移請覆議結果不用多想也不可行。

    依憲法訴訟法,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等案件,目前對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部分如三讀通過是否違憲,依據憲法訴訟法第49條可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而如果國家機關認為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慮,依據憲法訴訟法第47條「國家最高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因此如果最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部分立法三讀通過,有關於立委「擴權之爭議」,勢必會進行憲法訴訟攻防!

    過去大法官解釋最重視權力分立,諸如釋342號、釋419號、釋499號、釋585號、釋632號等解釋,換言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部分如侵犯「權力分立」之核心價值,最後仍舊會被憲法訴訟法庭無情地打臉!

    那在野黨打哪一招?大法官人事同意權須經國會同意,而目前在野黨國會過半數,過去陳水扁執政時代,在野黨即未同意大法官任命,而此次,賴清德總統執政,難道同樣招數再來一次?

    或是立法通過後不配合國會調查者,先依藐視國會罪處罰,反正憲法訴訟曠日廢時,先作先贏?

    如果分析賴總統過去在台南市市長任內,對於台南市議長賄選案高舉「對抗黑金、拒進議會」強硬作風,這一次國會修法「擴權之爭議」,也正可以一探賴總統是否如同過去台南市長任內「零和」強硬作風?操作罷免在野黨黨立委手段?還是採取另外手段?不得而知,不過可以想見人民也在觀察賴總統對此的反應及作為!

    圖 / 謝俊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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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國會肢體衝突亂鬥 涉及民代有無免責權?

    法律教室|國會肢體衝突亂鬥 涉及民代有無免責權?

    【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5月份二件重大事件,分別是總統就職以及國會重大衝突,重大事件都引起國際矚目,特別是國會重大衝突事件所造成多名國會議員掛彩送醫,國際媒體以斗大篇幅報導衝突事件,而國內媒體當然也大篇幅報導,不同色彩媒體所下的標題當然以各自所需,各報以及各黨以各自立場攻訐不同陣營,青年學子甚至討論「太陽花學運」2.0是否有可能再起。

    而在直播中可見國會議員將他政黨同僚由一樓高議事台推至地上造成頭部受創送醫,除此之外有國會議員於事後直播節目表示自己是故意行為造成他黨同僚跌倒,種種國會議員行為,讓民眾瞠目結舌,有朋友問我,「在街頭只要聚眾大聲打鬧,快打部隊警察就來,可能以聚眾鬥毆或是帶回警局,國會議員就有特權」?

    沒錯,事實上國會議員確實有特權,就是憲法所規定的「於會期除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及拘禁之不受逮捕特權」、「言論免責權」!

    首先「不受逮捕特權」,立委於立法院開會會期中,不受刑事逮捕特權,例外除現行犯、或受到立法院許可外,刑事機關才可以對於立法委員逮捕。所以囉,即便是國會衝突現場,除非立法院長下令警察,否則衝突現場會被解讀為政治語言以及政治表現,並不會被解讀為現行犯而逮捕,這就是立委刑事不受逮捕特權。

    其次「言論免責權」,大法官解釋435號對於國會議員做最大持度詮釋,舉凡於院會委員會發言、質詢、表決、以及相關附隨行為,例如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都屬於言論免責權範圍,而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大法官解釋認為蓄意肢體動作不屬於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因此並不受到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

    那國會衝突掛彩,可預見未來一定有訴訟纏鬥,攻防重點不會在「刑事不受逮捕特權」,重點攻防重點會是在肢體語言是否屬於言論免責權範圍。

    圖 / 謝俊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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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徐巧芯爆料洩密? 法院和行政機關認定大不同 (下)

    法律教室|徐巧芯爆料洩密? 法院和行政機關認定大不同 (下)

    【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接續談到洩密案!

    未來攻防第二個重點就是持有者利用秘密之主觀目的?

    司法實務認為「何項文書等屬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換句話說,說持有人利用之目的之主觀要件也是訴訟上攻防重點,當然讀者可能會認為「內心世界的主觀」怎麼知道?那就要綜合客觀事實及行為人行為而綜合判斷囉!很饒舌,講白了就是聽其言、觀其行!

    未來攻防第三個重點就是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範圍?

    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而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所以訴訟上可能會攻防到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範圍」,換句話說,如果以訴訟策略而言可能採取聲請憲法法庭審理,拉長訴訟戰線。

    假設一旦判決有罪,最後還有一個策略就是特赦,當然這是需要跟她同黨籍當選總統才有可能,換句話說需要天時、地利、人和才有可能!

    這樣子分析下來,訴訟程序少則3年,所以讀者覺得她會怕嗎?

    圖 / 謝俊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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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徐巧芯爆料洩密? 法院和行政機關認定大不同

    法律教室|徐巧芯爆料洩密? 法院和行政機關認定大不同

    【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國會議員徐巧芯在網路直播表示「如果因為她爆料1000萬美元流向不明的問題,要把我抓去關,那你就來啊。我今天對自己所做的事情負責任。」也就是說她真的不怕被關?

    從法律開始看起,「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就是刑法132條有關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規定。

    未來攻防第一個重點就是是否屬於秘密?

    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該條之「秘密」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且該秘密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至於何項文書等屬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換句話說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曾有判決認為個案上是否屬於秘密或秘密等級區分性質上固由各主管其事者就事件之性質決定,但此項決定性質上係行政裁量,裁量當否,既影響到犯罪之成立,法院尚得依適當性原則(或稱比例原則),審酌其決定是否合法妥當(即秘密之合適性)。

    讀者有無注意到就秘密這部分認定,主管機關有權決定是否為機密,但是……法院對於是否為秘密可以審理是否「適當性原則」、「合適性」。換句話說未來攻防第一個重點即屬於主管機關認定為秘密是否「適當性」、「合適性」。

    看倌想到甚麼?對在訴訟攻防上一定會重點攻防在認定秘密是否符合「適當性原則」、「合適性」。

    圖 / 謝俊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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