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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教室 |逾時撤銷訴訟     律師也只能搖頭

    法律教室 |逾時撤銷訴訟 律師也只能搖頭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阿龍」從事販賣金屬相關製品,同時如果有消費者買入「阿龍」營業之項目,會要求「阿龍」將舊的或損壞的製品搬走,「阿龍」會將客戶所淘汰舊的或損壞的製品堆放在自家空地旁,因為「阿龍」所堆放物品太多,因此遭到檢舉,環保局於是上門稽查,發覺堆放物品包含事業廢棄物,於是環保局限期清除,惟「阿龍」工作忙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清除,環保局因此同時開出罰單以及裁處「阿龍」須接受環境講習,「阿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阿龍」收到訴願駁回決定,由於太忙了,過了三個月才拿著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書來諮詢該怎麼辦?

    聽著「阿龍」的述說,我只能搖搖頭!

    圖 / 謝俊明 律師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白話文就是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機關決定後,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這就是一般所稱的「撤銷訴訟」,所撤銷的就是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以及訴願機關的決定,這是人民的權利救濟。

    但是為了法安定性以及避免人民怠於行使權利,以及避免人民自己讓權利睡著了,因此立法者往往對於權利救濟期間具有時間上之限制。

    以「撤銷訴訟」而言,「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白話文就是你對於訴願決定不服,必須於收到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為之,逾期會遭受到法院裁定駁回。

    比較讓人由疑問的是所謂「不變期間」是甚麼意思? 所謂「不變期間」是指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是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換句話說要提起「撤銷訴訟」,你必須遵照法律所規定的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此二個月的限制,法院也不得縮短時間或延長時間,同時人民也必須遵守的時間!

    雖然看著「阿龍」的失望表情,只能告訴他必須要遵守法律規定!

  • 法律教室 |年終獎金不是想要就有    還是得看老闆的臉色

    法律教室 |年終獎金不是想要就有 還是得看老闆的臉色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據報載「國內的海運業長榮海運發40個月年終獎金,而多名陽明海運員工爆料指出,陽明海運董事會早早就發出最高只會發8個月年終獎金,陽明海運員工也說明明賺得跟長榮差不多,發得卻是長榮的5分之1,直呼真的爛透了」。

    不免讓人好奇勞工是否可以請求年終獎金?

    此爭議在於年終獎金是否屬於薪資?

    圖 / 謝俊明 律師

    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那如何解讀「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解讀上應該認為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而勞動基準法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解釋上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認為「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再看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換句話說,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

    司法實務上對於年終獎金認為「需視公司營運績效盈餘高低,並斟酌員工工作表現考評結果,且需經主管層層核准,因此年終獎金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所應給付之報酬之性質,屬為激勵員工士氣而發給之恩惠性或勉勵性給與」,換句話說司法實務上認為年終獎金屬於雇主「恩惠性或勉勵性給與」,而非屬於工資,所以勞工無法請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

    但是有無例外情形?

    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如果雇主與勞工於面試時,雇主告知勞工每年固定發發年終獎金3個月,或是例如雇主告知勞工每年含年終獎金共15個月薪資,那年終獎金則會構成薪資之一部分,此勞動契約一但雙方約定成立,則此時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即非屬雇主之「恩惠性或勉勵性給與」,而屬於雇主所負之勞動契約上之義務,勞工即可基於勞動契約請求雇主履行勞動契約上之義務!

  • 法律教室 |父母官大駡震怒嚴辦    違背法官獨立審判精神

    法律教室 |父母官大駡震怒嚴辦 違背法官獨立審判精神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高雄市12月26日發生一名黃姓酒駕累犯酒後駕車,撞上過馬路的一家四口,造成1死3重傷之悲劇,高雄市長陳其邁震怒表示「高雄立刻開始擴大酒駕執法,以打擊犯罪、遏阻酒駕」。

    陳其邁市長在發文表示「絕對要打擊犯罪、遏阻酒駕」,市長強調,「市警局將從嚴從速偵辦此次酒駕肇事致死的案件,絕對不會寬貸,並已將相關物證完整配合高雄地檢署後續偵辦,地檢署也向法院申請羈押,陳其邁市長表示也建議中央儘速啟動加重從嚴修改刑法、民法,遏止酒駕,不讓悲劇不斷上演」。

    無獨有偶,新北市長侯友宜也表示,「這是相當可惡的行為,酒駕過程是製造不特定殺人的行為,不但零容忍,還要嚴懲,若酒駕觸犯刑法,也可以沒入犯罪工具,遏止歪風」。

    對於這樣的悲劇,我們深感悲悼,也希望不再有酒駕造成悲劇發生!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從上述高雄市長所發表之宣示,我們肯定每一位縣市首長親民、愛民的表現,也希望每一位縣市首長能將人民姓命擺在首位。

    但是常常看到許多政治人物表示「絕對不會寬貸」、「嚴懲」之詞,這不免需要聊聊法律!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文規定,換句話說就是審判獨立的意思,判刑及量刑也是屬於法官之職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表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所以既使上級法院審查下級法院之裁量權也應遵守「獨立審判」之核心!

    因此當每次新聞媒體表示縣市首長表示「震怒」、「嚴辦」、「絕對不會寬貸」、「嚴懲」等等,毋寧是解讀為縣市首長們對於事故發生震驚、對市民死傷者不捨、對市民愛民的表現;然如果從「司法獨立」及「審判獨立」的角度而言,「嚴辦」、「絕對不會寬貸」實有所扞格!

  • 法律教室 |觸犯刑事訴案件 委任律師就可以不到庭嗎?

    法律教室 |觸犯刑事訴案件 委任律師就可以不到庭嗎?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外面下著雨,我呆坐在諮詢處所,看著雨嘩啦的下著,今天應該不會有人要法律諮詢吧!我心裡想著,待會如果時間到,應該可以提早離開諮詢處所!

    大概約略十分鐘後,我正在滑著手機,服務處的人員拿著諮詢表格,「律師,有法律諮詢喔!」

    我很驚訝!回答著「雨這麼大,還有人諮詢,看來應該是刑事案件吧!」

    果不其然,一位壯漢拿著法庭開庭通知單,娓娓道來案件內容,原來該名壯漢被起訴為偽造文書罪嫌!

    該名壯漢表示已經委任律師辯護,所以開庭時他就沒有到,後來他的律師說如果再不到就會被拘提,所以該名壯漢趕快跑來諮詢「這是真的嗎?」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確實很多刑事案件被告往往誤判了情勢,以為已經委任律師就可以不到庭接受審理,其實應該看看法律怎麼說!

    第一審刑事被告未到庭: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的很清楚,因此原則上第一審法院審判時,刑事被告必須到庭接受審理,僅例外允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那重點就是甚麼是「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36條規定甚明。

    而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例如以下:

    1. 刑法第315條第1項無故開拆他人信件「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2.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 刑法第312條第1項公然侮辱已亡故人之罪「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如果不到庭接受審理,第一審法院會於通知被告不到時,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到庭接受審理!

    而第二審審理時被告未到庭: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很清楚!白話文就是被告不到,審判長就直接判決了!理由是被告拖延訴訟,造成訴訟程序延滯,所以審理法院可以直接判決。

    因此被告收到傳喚通知單時,記得要到庭接受審理,不要誤判情勢,被告也不要認為已經委任辯護律師就不到庭,除非被告有正當理由,例如生病住院等,但是被告應該要向審理法院請假,而非誤認為已經委任辯護律師就可以不到庭!

  • 法律教室 |被迫簽訂契約 律師教你三招破解

    法律教室 |被迫簽訂契約 律師教你三招破解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據報載「歌手王力宏前妻李靚蕾發5千字文,文章內容控訴王力宏男女關係複雜,並指王力宏長年劈腿外遇,約砲又召妓,李靚蕾並表示多年來遭受王力宏一家人冷暴力,甚至在婚前被迫簽訂不平等財產協議……」,在公投當日,全台灣媒體聚焦在王力宏事件,也被網民歪樓出公投投票率不佳是因為大家聚焦在王力宏事件,姑且不論事件內容為何,也不論王力宏形象問題,筆者所要探討的是被迫簽定契約,該怎麼辦?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這是民法第92條所規定,白話文就是當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例如你被脅迫簽訂契約或者被脅迫而簽發本票等等,你是可以撤銷此因為被脅迫而所為的意思表示。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那重點就是「被脅迫」怎麼解釋?

    法律實務見解認為被脅迫指的是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產生危害」,例如他方以如果你不簽訂契約就要傷害你全家,或是對你全家不利等等…。

    由誰舉證受脅迫?

    但是基於利用司法而胡亂指控他人,因此主張受脅迫而被迫簽定契約或者為意思表示等行為之人,在向法院主張撤銷因為受脅迫而被迫簽定契約時,必須負擔舉證責任的,白話文就是你必須拿出證據證明受到脅迫的,畢竟法官不是千里眼,無法得知你發生什麼事,所以必須由主張被脅迫的人拿出證據。

    主張撤銷有無時間上限制?

    而基於法律安定性以及避免權利人自己讓權利睡著了而不加以主張撤銷「因脅迫而為的意思表示」,法律也規定此撤銷是有除斥期間的,換句話說是有時間限制的,依據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白話文就是當你發現被脅迫而表示意思(例如簽定契約),從你發現被脅迫時起算一年,你都可以主張撤銷。

    所以依律師觀點,當你被脅迫而簽訂契約,別再讓你法律上的權利給睡著了!你是可以有方法主張權利的!

  • 法律教室 |AI世代來臨    大眾交通工具肇事算誰的?

    法律教室 |AI世代來臨 大眾交通工具肇事算誰的?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最近桃園市政府於機捷A17站社區進行自駕車巴士馬路測試,且維持平日每日3班車次免費載客,吸引不少當地社區居民以及學生搭乘體驗,據報載市府也將繼續爭取中央預算,為將來自駕巴士載客上路目標暖身。

    未來AI科技如明日之星,也勢必引發自駕車潮流,AI科技勢不可擋,也是人類進步之象徵,政府立法部門是否也思考同步相關法律?這也涉及未來全由AI控制自動駕駛公共運輸車輛如果致人死傷,該由誰負刑事責任問題!

    因此這應該討論法人刑事責任問題!

    圖 / 謝俊明 律師

    律師觀點:

    法人有無犯罪能力?

    我國刑法立法政策,原則於普通刑法中僅處罰自然人之犯罪行為,而未處罰法人之行為;簡而言之,原則為自然人之不法行為才可成立犯罪行為而成為普通刑罰的評價對象。

    但例外於特別法中,特別例外處罰法人,例如以下特別刑法之規定例外對於法人處罰:1. 如銀行法第 127 條之4地1項「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2. 公平交易法第 37 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換句話說對於普通刑法仍舊採取處罰自然人之立法例,未來自動駕駛車輛,萬一於行使過程中發生事故,即產生幾大問題有待立法者立法!

    第一:而對於車輛於行駛中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由於傷害罪屬於普通刑法,未來萬一自駕車發生事故,AI自動駕車之一方如果具有過失,由於AI駕駛,並非自然人,由於普通刑法未處罰法人(即公共運輸公司),對於受害人即未受到司法即時正義!

    第二:AI自動駕駛,如何認定有無肇事逃逸責任?換句話說,假設AI自動駕駛系統於行駛中肇事,而AI系統仍依照既定路線行駛,有無肇事逃逸責任?如何認定?

    上述兩大問題皆屬於普通刑法處罰之範疇,處罰對象皆以自然人為主體,但是AI駕駛並非屬於自然人,萬一發生事故,刑法之法律責任究竟應由誰負責仍未立法,有待立法者解決,否則可能造成受害者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之程序利益受到損害!

  • 法律教室 |涉家暴林秉樞遭檢警逕行逮捕 律師告訴你不用先通知的原因

    法律教室 |涉家暴林秉樞遭檢警逕行逮捕 律師告訴你不用先通知的原因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立委高嘉瑜遭男友林秉樞家暴,高嘉瑜向警方提出告訴,地檢署檢察官隨即發出拘票,板橋警分局派員前往板橋「馥都飯店」逮人,將林秉樞帶回板橋警分局偵查隊。據報載,警方抵達「馥都飯店」敲門時,林秉樞身著外出服應門未反抗,但林秉樞原本不願配合警方辦案,直到出示拘票後,林秉樞才說「我都配合」。

    而據報載,警方事前經過調查,將板橋附近旅館、飯店都查詢過,獲知林秉樞還在「馥都飯店」,板橋警分局派偵查隊員警持拘票前往,至房間門口敲門後,見身著外出服的林男應門,警方說林秉樞初步不願意配合,直到出示拘票後,林男才說「我都配合」。

    人民犯罪嫌疑,除現行犯當場逮捕外,一般民眾可能有經驗,警察會通知犯罪嫌疑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本件案件為板橋警分局派偵查隊員警持拘票前往拘提,其中之「眉角」為何?

    圖 / Pexels

    律師觀點:

    原來這就要了解我國刑事訴訟法!

    一般人民所熟悉的模式,例如車禍等案件,告訴人報案後,警察以通知書或者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到警局詢問及製作筆錄,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到場,警察可以報請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拘提,這是一般人民所熟悉的場景也是刑事訴訟法第71-1條所規定。

    但是所有刑事犯罪偵查一定都得循此程序嗎?萬一犯罪嫌疑人犯行重大,有逃亡等等現象,案件就懸宕嗎?

    基於此種現象,刑事訴訟法第76條特別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一定之住、居所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因此檢察官為指揮偵辦主體,如果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上述之情形,是可以直接逕行拘提的!

    而林秉樞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私行拘禁、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7罪,而且居住於飯店,無固定之住所,可能有逃亡之虞,因此檢察官是可以核發拘票逕行拘提的!

    圖 / 謝俊明 律師
  • 法律教室 |疫苗打錯告不成   因為只是混打而已

    法律教室 |疫苗打錯告不成 因為只是混打而已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國內疫苗持續接種,但是卻發生許多疫苗打錯之事件,整理截至目前為止包含下列事件﹕

    台北市至今已有3家診所打錯疫苗事件:

    1. 台北市大安區某診所11月12日將23位要接種AZ疫苗第二劑的民眾施打成莫德納疫苗。
    2. 內湖區某診所11月16日民眾施打公費流感疫苗,工作人員卻施打成莫德納疫苗。
    3. 松山區某診所11月18日1位市民要接種流感疫苗,卻被施打成AZ疫苗。

    台南打錯疫苗事件﹕

    永康區一名男子到診所預約施打BNT疫苗,卻被施打成高端疫苗。

    屏東打錯疫苗事件﹕

    屏東東港安泰醫院11月3日88位要打莫德納第2劑的民眾,卻因負責的安泰醫院領藥及核對疏忽,被誤打成AZ。

    林林總總發生多起施打疫苗誤打事件,被誤打民眾是否可以向醫院求償?

    圖 / Pexels

    律師觀點: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具有明文。

    施打疫苗錯誤之烏龍事件乍看之下似乎民眾可以求償,但其實要件屬於嚴苛!

    1. 施打疫苗錯誤品牌,當然醫療人員具有疏失,符合過失之要件。
    2.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3. 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可。

    因此簡而言之打錯疫苗屬於侵權之法律行為,需要具有過失行為、需要具有損害、需要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由上述病患所填寫登記之疫苗種類與實際施打種類不符,明顯醫療院所具有過失,但是重點在於民眾因而受有損害以及損害與錯誤施打疫苗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果從施打疫苗開始以來,不斷傳出不良事件,但是專家學者持續認為不良反應大多為民眾自身具有疾病因素,甚至所謂疫苗施打幾日後死亡,專家學者也認為與疫苗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因此就目前而言,疫苗施打後不良反應之藥害救濟少之又少,從此點而言,醫療院所施打錯誤之疫苗所造成民眾身體不良反應,單單要證明損害和疫苗施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恐怕難上加難,因此民眾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恐怕具有相當之困難!

    而要求醫療院所之疏失以藥害救濟,就目前法規規定,恐怕也是一大難關!因為根據藥害救濟法第4條「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重點在於「正當使用」,醫療院所之疏失打錯疫苗並非屬於「正當使用」!

    因此只能由衛生單位依照醫療法第57條、103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違反者處以罰鍰」,但其實這項舉動對於受害民眾並無任何助益!

    相關單位在藥害救濟部分或許可以從寬加以認定,因為既然許多專家學者認為可以混打,在不同廠牌肺炎疫苗錯誤施打所產生不良反應,應該從寬加以認定而給予藥害救濟!

    圖 / 謝俊明 律師
  • 法律教室 |婦人無照被撞 雙方責任如何判斷

    法律教室 |婦人無照被撞 雙方責任如何判斷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一台輪椅推進來,輪椅上坐著一位面露痛苦的阿姨,倒了一杯水給她,詢問她需要協助事項是甚麼(我心裡判斷應該是車禍事件吧!)? 

    阿姨支支嗚嗚,有點難以啟齒的狀況,為了避免阿姨的窘迫,我也靜靜地看著她,阿姨靜默了大約2-3分鐘後,第一句話就說,「律師!我要講出來的話,我知道我有錯,但是你幫我看看,我可不可以要求賠償?」

    「您說!」我回答著!

    「事情是這樣啦,我沒有駕照,那天因為孫子的尿布用完了,我就趁她睡著時,跟老公說一聲,想說怕孫子醒過來,所以趕緊騎車要去買尿布,結果回來時,行經該路口時,有一台車突然衝出來,就撞上我了」阿姨說著!

    「那路口有紅綠燈嗎?」我詢問著!

    「是閃光燈!」阿姨回答著!

    「你的車速多少?」我詢問著!

    「應該是5-60吧,不是很確定」阿姨回答著!

    「知道對方車速嗎?」我詢問著!

    「警察說對方車速有點快」阿姨回答著!

    「你受哪些傷?」我詢問著!

    「左腿骨折、右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阿姨回答著!

    阿姨無照行駛而造成事故是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呢?

    圖 / 攝影師:cottonbro,連結:Pexels

    律師觀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具有規定。

    白話文就是無駕駛執照行駛在道路上會被開罰單且會被禁止行駛。

    而一旦無照行駛肇事,賠償責任呢?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如果行駛過程具有過失以上責任需要負擔賠償責任的!

    那重點就是判斷有無過失責任囉!

    道路行駛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且須遵守限速行駛,遇到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此無照駕駛雖然違反道路交通條例,但是在損害賠償責任上仍舊需要判斷肇事責任之主因以及次因。

    如果無照駕駛為造成車禍事故之原因,另外一方為肇事次因,則司法實務上以肇事比例賠償!

    那肇事責任主因及次因如何判斷?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就是監理站)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具有車禍事故鑑定!

    換句話說,民法上具有「與有過失責任」之立法,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所以依上述之分析,阿姨之情形需判斷肇事責任,阿姨雖然無駕駛執照,但因另外一方超速且於路口未減速具有肇因,如果無照駕駛與肇事具有因果關係,阿姨需要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因此阿姨是可以求償,但是自己也因過失責任,請求賠償金額,法院得減輕他造賠償金額。

    圖 / 謝俊明 律師
  • 法律教室 |台中海神事件宣示除暴   署長口諭VS法令規定哪個重要

    法律教室 |台中海神事件宣示除暴 署長口諭VS法令規定哪個重要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台中發生「海神惡煞」痛毆大學生事件,造成該大學生命危,引起社會譁然,也引起社會大眾對於周遭治安討論。

    而據自由時報報載「署長於11月12日下午到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頒發破案獎金,以鼓勵南警破獲組織犯罪及詐騙集團,他於分局講到海神惡煞案,他撂下狠話,一個一個打、一個一個抓,有類似的案子要了解嫌犯背後的關係,以組織犯罪法辦,南市刑大隊長說,以後只要發生鬥毆,不僅要面對刑法,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上,也全都移送簡易庭」。

    這裡凸顯幾個問題:

    第一:組織犯罪要件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司法實務認為所謂「犯罪組織」,必須由 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且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所以重點在於「內部管理結構」之認定。

    司法實務上見解認為「內部管理結構」必須具備有上下服從關係,犯罪組織內部須有幫派或組織層級之分,例如具有幫主或首領且具有幫眾,此類具有階級領導,下屬或幫眾必須服從幫主或首領之命令行事為內部管理結構。

    而所聚眾之成員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

    因此要件必須為「3人以上所組織」、「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持續性」。

    至於是否必須要有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幫規、幫眾成員間職務分配、幫眾成員間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可以自由離職等並非組織犯罪條例之必然要件。

    圖 / pexels

    第二:警方高層宣示意義?

    「南市刑大隊長說,以後只要發生鬥毆,不僅要面對刑法,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上,也全都移送簡易庭」;如果上述報載為真實,看似南市刑大隊非常重視治安,但是由這樣的發言宣示,凸顯出非常多問題,公務員依法行政,那不免讓人思考一個問題,在南市刑大隊發布宣示前,過去鬥毆事件如何處理?是否依照法律而維護治安?還是只是單純遵照「傷害罪為告訴乃論罪,所以如果沒有人提起告訴,所以並未移送」?如果是考量「告訴乃論」因素,為何此次必須宣示「以後只要發生鬥毆,不僅要面對刑法,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上,也全都移送簡易庭」?如果必須由大隊長加重宣示,不免讓人懷疑,對於鬥毆事件,過去警方處理方式是否有所輕忽?或者辦案模式是依長官指示?

    另外必須思考的問題,署長表示「有類似的案子要了解嫌犯背後的關係,以組織犯罪法辦」,是宣示辦案決心?類似案件過去是否「了解嫌犯背後的關係」?過去類似案件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移送多寡?

    很多案件一再發生,也不斷看到警署高層發言宣示,宣示背後,我們更希望人民能安心!

    圖 / 謝俊明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