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在現代社會,隱私問題日益成為人們關心的焦點。每個人都希望在特定情境下能夠保持隱密,這不僅僅是一種個人的需求,更是一種深層的心理期待。然而,隨著技術的進步和工作環境的變化,隱私權的保護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最近,一位雇主就提出了一個特殊的問題:他的公司主管在下班後偷偷開啟手機錄音,並將手機隱藏在辦公桌上,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竊錄罪?
案例背景
某公司的一名主管在下班後故意開啟手機錄音功能,將手機放在自己的辦公桌上,並用其他物品掩飾手機。下班後,辦公室內僅剩兩名員工處理未完成的工作,這時從主管的座位傳來奇怪的聲響。員工出於好奇,接近檢查後發現主管下班後錄音的情況。經觀察多日,他們發現該主管經常以隱蔽方式開啟錄音功能,最終選擇報警處理。這樣的情形是否構成竊錄罪呢?關鍵在於是否符合《刑法》對竊錄罪的構成要件。
竊錄罪的法律定義
根據《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罪是指「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要判斷是否構成竊錄罪,主要考量以下兩個要點:「無故」及「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無故」的法律含義
在這裡,「無故」指的是缺乏法律上正當理由。即使被告可能聲稱其行為是為了收集證據,這種理由仍需符合法律規範的要求。法律上正當理由的標準需要考量侵害手段的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也就是說,僅憑個人主觀判斷或臆測,無法將竊聽行為視為合法。法律不允許僅以保護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隨意進行監聽或跟蹤。因此,即使有調查證據的需求,也不能將竊聽行為視為合法。
「非公開之活動」的定義
《刑法》所稱的「非公開之活動」指的是活動者主觀上希望其活動保持隱密,不希望被公開的情境。這包括主觀上的隱密性期待,以及客觀上利用適當環境或設備來保護隱私。例如,活動者選擇在私人空間進行某些活動,這表明他對這些活動的隱密性有合理的期待。下班後的辦公室通常被視為私人時間,合理地應該具有隱私期待。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主管在下班後故意開啟手機錄音並將其隱藏在辦公桌上,顯示出他對隱私的強烈期待。下班後的辦公室被視為私人空間,活動者對這段時間的隱密性有合理的期待。主管的行為未能提供合法的正當理由,因此其行為符合「無故」的定義。
此外,該主管的錄音行為涉及到非公開的活動和談話,符合竊錄罪的構成要件。即使主管可能有收集證據的意圖,若未能證明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其行為仍然會被認為違法。
結論
根據《刑法》第315條之1的規定,本案中主管的行為構成竊錄罪的可能性很高。即便主管聲稱有收集證據的目的,但如果缺乏法律上正當理由,其行為仍然會被認為違法。這一案例強調了在保障個人隱私的同時,應遵守法律規範,避免不當侵犯他人的私人空間和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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