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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諾富特員工染疫是否為職災? 勞工自身權益看過來

    諾富特員工染疫是否為職災? 勞工自身權益看過來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因工作上關係造成員工染疫可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嗎? 謝俊明律師

    從「部立桃園醫院」多名醫療人員染疫,再到「華航諾富特飯店」員工多名染疫,疫情更加升溫。而對於所有工作人員最關心的問題即在於員工染疫是否可以申請職業災害補助?

    圖 / 百傳媒

    律師觀點﹕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

    那最重要的是釐清「職業災害的定義」是甚麼?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法律實務上認為一般須具備須二個要件:

    第一個要件: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因此首先勞工和事業主間必須具備基於勞動契約,且所從事工作是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

    第二個要件: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聯性關係存在。白話文就是危險發生需與勞工擔任之職務有關,或者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有關,即可認定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所以從上述職業災害要件分析再來檢視華航諾富特飯店員工染疫是否符合職災之要件,首先華航諾富特飯店員工未染疫前已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為防疫旅館,也經主管機關核可,因此客觀上可以認為入住防疫旅館之居家檢疫人員具有感染COVID-19病毒之潛在可能性,雇主主觀上也知道入住防疫旅館之人員具有COVID-19病毒之可能性及風險,因此防疫旅館清潔員工、房務主管所工作內容極有可能接觸到可能染疫人員或者可能染疫人員所接觸過之處所,因此當華航諾富特飯店員工只要和華航諾富特飯店具備僱傭關係(即所謂勞動契約關係),於執行清潔工作或者巡查房務工作因而染疫,即可以認定災害是於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因為這是「潛在風險的實際實現」,即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因此包含清潔人員及房務主管染疫,可認定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之職業災害,即可以申請職業災害補償。

    職業災害補償範圍包含就醫費用、就醫期間之薪資、如果因而失能或殘障之失能補償費用、因職業災害致死補償等補償費用,所以別忘記補償費用之請求。

    有疑問的是COVID-19病毒依據醫學專家判定會造成肺部纖維化,肺部纖維化是否屬於失能?在申請補償過程一般須經保險人特約醫院診斷是否屬於為永久失能才符合失能補償之標準,惟如果受害員工失能申請補助遭到雇主拒絕,受害員工可以提給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給付訴訟,而在訴訟時向法院聲請以公正之醫療單位為鑑定是否為失能,以保障受害員工之權益。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洗澡被偷看 該如何自救

    洗澡被偷看 該如何自救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日前一位女性在浴室洗澡時,突然發覺窗戶有黑影,姑且稱之這位女性為「A小姐」,時間回到一小時前…「A小姐」剛剛從校園跑完步,全身大汗淋漓,「A小姐」只想要痛快地冲個澡,能將全身的汗水洗滌乾淨,「A小姐」趕緊衝進浴室,轉開蓮蓬頭,讓熱水盡情的噴灑在自己身上…突然間,「A小姐」覺得怪怪的,卻也說不出所以然,幾分鐘後,「A小姐」不經意眼睛看向窗戶,發覺窗戶有一團黑影,「A小姐」發覺不對勁,因此「A小姐」不動聲色,讓蓮蓬頭水繼續潺潺流出,而「A小姐」趕緊穿好衣服走到屋後巷子,發覺有一名男性站在墊高的椅子上往「A小姐」浴室窗戶偷看,「A小姐」趕緊大聲呼救,見義勇為的路人協助下報警處理,最後該名男子被依社會秩序法處以罰鍰,「A小姐」很疑惑,為什麼不能對於該名偷窺男子判刑呢?法律對偷窺狂是否太寬容呢?

    圖 / 百傳媒

    律師觀點﹕

    我國法律有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而所謂「罪刑法定主義」的意義即是對於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換句話說要處罰行為人的前提要件就是必須先有法律規定,法律有事先規定某種行為違法,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才構成違法。

    因此從這個基本要件就可以知道法律如果並無立法規定就無所謂違法的問題!

    而參考刑法第一條立法理由:「本條為刑法之根本主義,不許比附援引,即學者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凡行為受法律科罰者為罪,否則不為罪是也。」,從立法理由意思可以得知,不容許刑法未規定而執法者強加以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而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罪責。

    從上述說明那就讓我們檢視刑法妨害秘密罪章315之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妨害秘密的偷窺罪行為要件必須是「利用工具」、「利用設備」,例如使用手機、針孔攝影機等等偷窺他人隱私才構成妨害秘密罪。換句話說,如果只是單純以眼睛偷窺並不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

    未使用設備偷窺未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就不違反其他法律嗎?行為人還是違法喔!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所以「A小姐」被偷窺,從上述罪刑法定主義的分析可知,行為人單純以眼睛偷窺,並不構成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是行為人仍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條。

    至於「A小姐」很疑惑,法律對偷窺狂是否太寬容呢?這是立法者的立法權!仍需由立法者全面考量!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警察伯伯」你累了嗎

    「警察伯伯」你累了嗎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最近連續發生幾件事件都和警察有關,不免讓人想問「警察伯伯」你怎麼了?

    事件一:松山分局黑衣人事件

    台北市警松山分局楊姓教官,於4月16日酒後與7名黑衣人發生衝突,躲回分局;對方共7人衝進分局一樓的中崙派出所叫囂,砸壞派出所電腦。

    該案經過6天後,分局想私了,毀損電腦的人未被法辦,楊姓教官也未被懲處,直到基層員警在靠北警察臉書專頁被爆出,分局才緊急召開會議討論,做危機處理。

    松山分局長林志誠赴北市議會備詢指出,因案發前一天正好停電,復電後監視器沒有重新啟動,沒有案發時畫面。

    而松山分局更於4月22日上演史無前例的「雙方道歉說明會」。

    事件二:中壢警分局音樂老師事件

    音樂老師詹小姐,於4月22日上午在桃園中壢後火車站一帶,準備趕去附近教室上課,中壢警分局警員巡邏攔查,表示因為「沒有見過她」,因此要求出示身分證,但詹小姐不願配合,雙方因此爆發口角,被上銬押在地上,最後還被帶回警局,後來被移送桃園地檢署,離開地檢署時,警員還嗆:「不爽嗎?去陳情啊!」

    警方事後表示,該區為治安要點,「看見陌生臉孔」,依法盤查。

    圖 / 百傳媒

    律師觀點﹕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由條文規定可以明白,警察並非可以隨意濫權盤查,而是必須有「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之要件,而依據報載中壢警分局警員巡邏因為「沒有見過音樂老師詹小姐」而加以盤查,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要件,員警可能有違法之嫌,而事後中壢警分局卻只是說「看見陌生臉孔」,依法盤查,而並未說明「合理懷疑音樂老師詹小姐有犯罪嫌疑」之事實,而僅以「看見陌生臉孔」,依法盤查為理由,顯然不符合盤查之法律規定。

    從上述兩件案件,都和警方有關,松山警分局黑衣人事件,第一時間黑衣人未被警方依現行犯逮捕,也未將砸毀電腦的黑衣人依送法辦,事後更於松山分局上演「雙方道歉說明會」;中壢警分局音樂老師事件,警察僅以「看見陌生臉孔」,依法盤查為理由,而並非以「合理懷疑音樂老師詹小姐有犯罪嫌疑」而盤查,讓人不僅納悶「警察伯伯」你怎麼了?遇到自己人惹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遇到不相關的人就是「別人的囡仔死不了」?我們不僅要問,「警察伯伯」你所受的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訓練是怎麼了?你忘記保護每一位人民的權益的初衷嗎?你忘記正當法律程序嗎?你忘記入警校時要保護人民合法權益之熱血嗎?你更忘記當身為警察都未能遵守盤查之法律要件,你又如何要求人民必須遵守「你所謂的盤查」呢?從新北警方天花板藏槍毒,到松山分局黑衣人事件,又再看看中壢警分局音樂老師事件,讓人不免要問「警察伯伯」你究竟怎麼了?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印章存摺不要隨便提供他 以免成為洗錢共犯

    印章存摺不要隨便提供他 以免成為洗錢共犯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小安於網路上看到一則廣告,「想要兼職打工嗎?具有優渥待遇,聯絡我們…」。小安心動了,所以聯繫對方,對方要求必須核對相關證件,小安也傳了相片及身分證影像,不久對方告知小安被錄取了,由於未來需要匯入薪資等,所以需要小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核對,小安基於對方所許諾之薪資報酬,因此提供對方存摺及提款卡,不久…警察找上門,告知小安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

    圖 / 百傳媒

    律師觀點﹕

    所謂洗錢,就是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以避免刑事機關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手段包含利用地下匯兌、人頭帳戶等。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是否涉及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幫助洗錢罪嫌,過去法院判決大多採取否定看法,法院判決認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已失去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所以不成立洗錢直接正犯,而行為人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情事,因此不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因此過去法院實務判決多認為提供存摺並非構成洗錢幫助犯。

    但是在於109年12月16日刑事大法庭做出裁定後,已經統一法律見解,大法庭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如果行為人明知且故意參與洗錢犯罪,當然構成洗錢行為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洗錢幫助犯。」換句話說,刑事大法庭肯定提供存摺給詐騙集團使用,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且具幫助犯意即構成洗錢幫助犯。

    所以重點即在於提供者是否意識到提供存摺可能幫助到犯罪集團犯罪使用

    就目前台灣金融現狀,申請帳戶並非困難,且政府及警察機關165專線不斷宣導詐騙手法等訊息,因此一般人也能認識到不應該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予他人使用,所以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只要主觀上認識到「提供帳戶會遭到犯罪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提領,而司法機關因為你的帳戶遮斷而無法查到洗錢正犯,而仍舊要幫助提供帳戶,就成立洗錢幫助犯」。

    因此由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後再回溯小安之案例為判斷,端看小安是否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如果小安並無認識到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且不具幫助故意,即不構成洗錢幫助罪嫌。

    所以帳戶存摺、印章要謹慎保存,切記不要隨意交給他人,以避免非必要之麻煩!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對抗跟踨騷擾兩種方法保護自身安全

    對抗跟踨騷擾兩種方法保護自身安全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報載,屏東市萬丹鄉4月8日發生一起令人髮指的命案,一名55歲男子因追求已婚的通訊行店員失敗,竟製造假車禍將人強行擄走並殺害,會發生本件命案起因是嫌犯到通訊行買手機時,遇到29歲曾姓女店員,因為對方長相甜美,服務態度又好,讓他心生愛意,因此隔天到店裡騷擾曾姓女店員,因未獲死者回應,嫌犯見追愛不成因此製造假車禍將人強行擄走並殺害。 

    跟蹤騷擾防治法未立法通過前,受害者根本沒辦法聲請保護令,受害者如何保護自己?

    依照目前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之聲請限於一定身分關係,包含配偶關係、同居關係、姻親及旁系血親關係、家長家屬關係等才可聲請保護令,對於不具上述身分者則無法聲請保護令,因此當遭遇陌生人跟蹤,依照目前法律,是無法聲請保護令。

    在「跟蹤騷擾防治法」未立法通過前,如何保護自己?

    圖 / 百傳媒

    從公權力觀點而言: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所以只能最低限度報警,如經勸告仍舊跟蹤,受害者只能要求警方採取罰鍰,而一行為一罰,以遏止不幸之發生。

    如果跟蹤者之行為造成他人自由妨害,例如以攔車或攔人等妨害他人自由之方式,當然涉及刑法妨害自由罪責!

    從自力救濟而言:

    由許多跟蹤者之惡意行為所衍生許多犯罪行為,對於被害者而言造成諸多不幸,例如以暴力方式攔車、強押被害人等等,這時候被害人是否可以反抗?反抗程度為何?

    因此不免需要提及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到「現在不法之侵害」,才能成立。如加害行為、侵害行為已過去、或預期有侵害但是侵害尚未發生,則無正當防衛可言。換言之必須即時性、現在正在發生性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被害者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所以當遭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例如強押、擄人等犯罪行為,依照法律之規定當然可以行使正當防衛以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由諸多跟蹤造成不幸事件發生,希望能加速立法者「跟蹤騷擾防治法」之催生,不要再有憾事發生!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離婚協議簽字容易 問題才正要開始

    離婚協議簽字容易 問題才正要開始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簽名就一切痛苦都解決了嗎?        謝俊明律師

    在那午後炙熱的天氣裡,「烈火」躺在校園大榕樹下,心裡不斷細數這將近30年來,在升學主義下,他的人生就是上學、補習班考試、高中聯招、大學聯招、研究所考試、博士班入學,我的人生就是在考試和書本中徘徊及掙扎,天上的白雲變化多端,忽而棉花糖、忽而唐老鴨,如果我的人生可以自由,不再受學歷掛帥的蹂躪…,忽然「烈火」覺得右腳傳來痛楚,「烈火」看著自己的右腳,一位長髮女子跌坐在地上,應該是她拌倒了吧,「烈火」趕緊起身去攙扶著她…就這樣,「邱比特」將這支長箭射入那扇心扉…開啟「烈火」與「雯雯」的攜手之路…

    7年後,「雯雯」帶著5歲的兒子,走在當年「邱比特」射箭的回憶之地,走著走著,「雯雯」臉龐已經充滿淚水,5歲的兒子抬起頭睜大眼睛問著「媽媽妳為什麼在哭?」,「雯雯」蹲下來,看著5歲的兒子,不知道怎麼說…難道說「爸爸有新的女人?」…

    「雯雯」下定決心要斬斷這段婚姻,讓一切痛苦都結束,「雯雯」決定離婚,「雯雯」要「烈火」簽下離婚協議書,只要離婚就好…讓痛苦都結束吧!

    圖 / 百傳媒

    痛苦真的結束嗎?

    「雯雯」只是單純要烈火簽下離婚協議書,其實這是痛苦的開始!

    離婚協議書所應該考慮的是多面性的!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就是俗稱的監護權)究竟由女方或者男方行使,這是「雯雯」所應該考慮的。

    未來未成年子女探視,究竟探視方法如何,也應該在協議書內明文。

    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如何負擔以及如何支付、負擔金額多寡等,應該在協議書內明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婚姻解消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之一方可能因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上班工作,仍舊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為這是為家庭的付出。

    「雯雯」只是單純要烈火簽下離婚協議書,卻未考慮到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探視權、探視方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問題…其實,簽完字後,另外之爭端才悄悄地開始!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太魯閣事件現場負責人不作為涉遺棄、業務過失刑責

    太魯閣事件現場負責人不作為涉遺棄、業務過失刑責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太魯閣事件工地主任可能涉及遺棄罪!  謝俊明律師

    台鐵太魯閣號於4月2日撞上自邊坡滑落的工程車,造成數十人不幸罹難悲劇,事故發生後,愈來愈多證據以及照片陸續出現,由新聞媒體所揭示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時間肇事工程車負責人李義祥當時人就在山坡上,李義祥除了可能涉及過失致死罪嫌外,是否涉及遺棄罪嫌?

    圖 / 百傳媒

    律師觀點:

    依據刑法第294條條文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為遺棄罪之法律規定。

    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屬於危險犯,即行為人依據法令上具有扶助、保護義務,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保護義務,那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經具有危險之可能,遺棄罪即成立。

    至於是否已經造成無自救力之人已經發生事實上之損害或者生命垂危等結果,仍無妨害成立遺棄罪,如果確實發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為加重行為人之罪責條件。

    另外依據刑法第15條條文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即為不作為犯之法律規定。

    從新聞媒體之報導以及圖片可知,工程車負責人李義祥人在火車事故現場,眼看著自己所駕駛之工程車滑落造成火車事故發生,李義祥理應積極救治傷亡者,依據新聞報導,「工程車駕駛疑似逃離現場」,如果新聞報導為真實,則工程車負責人李義祥未積極救治傷亡者反而逃離現場而不為救治傷亡之乘客,屬於不作為,則李義祥涉及不作為遺棄罪嫌,因此李義祥除涉及過失致死罪嫌外,仍涉及遺棄罪嫌,由於過失致死以及不作為遺棄罪嫌為工程車負責人李義祥前、後兩個單獨行為,因此涉及兩罪嫌。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學生改名鮪魚 教授不能嗆「死當」

    學生改名鮪魚 教授不能嗆「死當」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為了鮪魚,教授嗆死當學生?       謝俊明律師

    據報載某藝文沙龍負責人兼大學教授,在臉書公開發文提到,「如果發現公司內有人為了免費吃鮭魚而改名,或是日後有新進員工曾經改名者,發現將一律開除,「我才不鳥啥勞基法,絕不寬貸」。

    該名教授並表示「在我學校班上的同學,若是你也改名鮭魚,請自動離開我的教室,免得汙了我教室的地板,」、若是不離開教室就「直接死當」,一輩子別想從他的班上拿到學分,「不爽可以到教育部告我,我等你」。

    本文將分析學生權益。

    圖 / 百傳媒

    律師觀點﹕

    針對本案大學教授表示如果他的學生改名鮪魚,「請自動離開我的教室、若是不離開教室就直接死當」,分析這段前首先需先提到大法官第784號解釋。

    大法官第784號解釋之緣由為新竹培英國中學生請病假一日而未參加定期評量,後參加補考,依據當時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之條文「因事、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績……超過60分者,其超過部分7折計算」,該學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提起大法官解釋聲請。

    大法官於本號解釋做成解釋文略為「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大法官更於本號解釋表示「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

    換句話說,學生成績如果遭受教授不當連結而造成學生不利益,如同本案大學教授未依照學生學習狀況及學習成績,直接以個人主觀喜好程度而表示如果改名「鮪魚」就將學生「死當」,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再依照大法官所揭示「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學生改名為法律所保障之權益,學生基於法律所保障之權益而改名卻直接遭受教授「死當」,將造成學生懷疑法律之規定,勢必造成「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產生衝突以及懷疑,因此當學生受教授不當對待,當然可以提起校內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警察藏槍毒涉湮滅證據 故意與否的觀點討論

    警察藏槍毒涉湮滅證據 故意與否的觀點討論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新北市警方偵辦「館長」陳之漢槍擊案時館長貴重手錶證物遺失一案,警方於清查手錶下落時,意外在市刑大備勤室天花板上翻出槍毒,新北警澄清槍毒是在員警共用的備勤室「天花板」找到,是10年前遺留的證物。

    值得探討的是,警方有無涉及隱匿、湮滅證據罪嫌?而湮滅證據罪嫌之要件為?

    圖 / 百傳媒

    律師觀點﹕

    1.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證據罪。

    2.由法條文義解釋可知,刑法所謂湮滅證據罪,行為在於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滅失或喪失效用,因此重點在於滅失或者隱匿「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換句話說,如果行為人滅失或隱匿自己涉犯之刑事案件證據,並不會構成證刑法湮滅、隱匿證據罪,原因就是「不自證己罪原則」,就是被告自己不需證明自己犯罪,法律上也並無期待被告自己保存刑事犯罪證據。

    3.法條上所謂「湮滅證據」,文字意義指的是毀滅刑事證據,例如將證據燒毀即屬於湮滅證據。而所謂「隱匿證據」則指隱藏刑事證據,使證據不容易為他人發現。

    3. 而就行為人主觀上要件而言,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未處罰過失行為,湮滅刑事證據罪以故意犯為其成立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須有所認識,並進而為湮滅或隱匿之行為者,才能構成犯罪。

    4.刑法湮滅、隱匿證據罪為即成犯,當行為人將刑事證據物品搬離原存放地點後,已造成偵查機關蒐集證據認定事實之阻礙,即構成國家司法法益受到侵害,即構成本罪。

    5.所以由以上分析,回過頭檢視新北市警方槍毒證物在員警共用的備勤室「天花板」找到,一般證物放在證物室,或者隨案移送檢方,即便在警方偵查之中,也不可能「跑到天花板」,置放在天花板之行為即屬可議,由警方之新聞稿表示是10年前之刑事證物,符合上述分析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證據仍舊存在並未毀損,只是「跑到天花板」,顯然有人藏匿該刑事證物,爭執之重點即在於是否涉及「故意」,新北警方對於該槍毒為「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無法推託不知是他人證據,那剩下的就是民眾是否相信新北警方是「過失」,因為「過失」隱匿證據是不構成刑法隱匿證據罪,如果不是「故意」也非「過失」…剩下的可能是老鼠不小心咬上去天花板吧!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警察無搜索票 不容假借臨檢之名進入旅客房間

    警察無搜索票 不容假借臨檢之名進入旅客房間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放假了!「小安」帶著愉快心情投宿於旅館,「小安」覺得很放鬆,因此準備在旅館好好泡湯、享受一下假期,大約於晚間11點多,突然房間門傳來敲響聲音,「小安」愣了一下,他不記得有告訴任何朋友投宿在這家旅館,怎麼會有人敲門?「小安」以為是服務生,就去開房間門,門一打開,門口站著警察,表示要進入房間臨檢,遇到這種情形,「小安」該怎麼辦呢?可拒絕嗎?

    圖 / 百傳媒

    律師觀點:

    1. 依據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七條「警察人員對於住宿旅客之臨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2. 而所謂「臨檢」,之意義在於查驗人民身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等規定,警察必須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才得以「查證人民身分」。因此人民投宿於旅館遇到警察臨檢,警察必須符合上述相關要件才可以臨檢,包含「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等要件。白話文就是警察並非可以隨意臨檢,換言之,警察對於投宿於旅館之房客臨檢,必須於旅館之公共空間,例如旅館大廳,且必須符合「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要件,而非恣意進入旅客房間臨檢。
    3. 再者,旅客投宿於旅館房間,旅客對於旅館房間具有監督權,況且旅客對於其旅館房間為旅客休息住宿空間,即具有私人住宅性質,且享有隱私空間,私人住宅享有不被隨意打擾以及公權力恣意滋擾之權利,例外在符合法定要件之原則下才可以進入住宅,例如持搜索票或經房客同意下才可以進入房間。所以白話文而言,警察不可以隨意進入旅客之房間進行臨檢,例外情形為警察持有搜索票或者經由旅客同意。
    4. 而警察如果無搜索票要進入旅客房間臨檢,是否由旅館負責人同意警察即可進入旅客房間?當然是否定的,旅館主人已經將房間租賃給旅客,旅客對於房間即具有管理及監督、使用之權,即符合私人住宅空間之要件,所以旅館負責人同意警察進入旅客房間,對於旅客而言是不發生同意之效果。
    5. 警察可否進入旅客房間?必須在符合法定條件下才可以進入,而警察進入房間一般而言需搜索票,由於搜索,對於被搜索人之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造成干預與限制,因此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我國對於搜索原則採取「令狀主義」,即須以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為原則,例外情形不具搜索票而搜索情形,例如逮捕犯人時之附帶搜索、或在屋內犯罪情況緊急之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搜索。
    6. 所以由上述之分析可知,旅客租賃之旅館房間具有私人住宅性質,警察要臨檢必須於旅館大廳之公共空間,且最低要求必須有「即將發生危害」之門檻,而非隨意臨檢,至於旅客之房間,除非旅客自願性同意進入臨檢,否則不容許警察在無收索票下任意假借臨檢之名進入旅客房間。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