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談曉泉/綜合報導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近期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進行審查與朝野協商。針對放寬受緩刑宣告者之參選限制,朝野已具備基本共識,然而因民眾黨團主張將「易刑處分」(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輕罪者一併納入保障範圍,引發外界高度關注,甚至被質疑是為涉及「誣告」案的新竹市長高虹安量身打造「因人設事」。
對此,法律界與相關政黨團體從憲法與法理觀點指出,此項修法倡議本質上是為了修正過去「一刀切」的過苛限制,讓我國選舉制度回歸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實符合比例原則與實質公平正義。

從憲法高度審視,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參政權與選舉權。現行《選罷法》第26條規定,凡判刑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者,一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然而,法理上必須區分的是,不論是「緩刑」或是「易服社會勞動」,在刑事政策上皆是針對「輕罪、惡性較低」的犯罪者所設計的替代刑罰,目的正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讓當事人能有不與社會斷裂、改過自新的機會。
法界指出,若僅因當事人正在履行社會勞動或處於緩刑期等「執行程序」中,就一律將其排除在民主參與之外,在實務操作上容易流於形式主義。修法倡議擴大受保護範疇,實際上是為了落實去標籤化,避免因制度技術性的落差,而實質剝奪了輕罪者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現行法律對參選資格的嚴格限制,過去常被認為有過度限制人民權利之嫌,不符憲法上的「比例原則」;民眾黨立委許忠信於朝野協商中提出,於第26條第9款增加但書「宣告緩刑或得直接、間接易服社會勞動自由刑者不在此限」,正是試圖建立更細緻的微調機制。

前台北教育大學校長莊淇銘則指出:「現行《選罷法》存在邏輯斷層!」莊淇銘表示,現行規定「若易刑處分尚未執行完畢,當事人即不得登記參選。」但這產生了一個荒謬的法律悖論:一名政治人物被允許「在職服務」,卻被禁止「登記連任」。這種權利行使的不對稱性,顯然是法律未同步修正所致。
支持修法者認為,在法理邏輯上「本質相同應同等對待」,既然緩刑與易服社會勞動皆屬免於入監的刑罰替代方案,且朝野對於「緩刑者」放寬參選限制已有共識,那麼同樣屬於輕罪範疇、性質相近的「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應被差別對待。
此外,法律限制的手段與目的更應取得正當平衡。為維護公職人員的清廉與道德標準,限制重大犯罪者參政固然有其正當目的,但若將限制範圍無限擴大至微罪、輕罪,甚至連得以社會勞動替代入監的當事人也一併扼殺,恐有違「最小侵害原則」。

對於外界將此項修法與新竹市長高虹安誣告案二審判決做連結的質疑,相關團體坦言,法律的修正往往會在特定時間點因個案而受到檢視,但法律適用具有普適性,不應因人廢言。民眾黨團總召陳清龍強調,修法出發點是基於整體法制的健全,現行過於嚴苛的法律,不僅限制了優秀人才為國服務的機會,更恐有違憲之虞,因此推動修法具備制度上的急迫性與正當性。
最重要的是,參選資格的放寬並不等於「當選保證」。放寬限制只是將選擇權交還給民主制度的建立者——全體選民。讓當事人的適格性、道德操守與過往經歷交由主流民意在投票匭前做最後裁決,而非在法律程序階段就以一刀切的方式剝奪其參政機會,這才是符合比例原則、尋求實質公平正義的民主法治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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