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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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救人卻被告 法律規定緊急避難免責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依據新聞報導,某位朱姓網友日前在臉書發文表示,自己的同事出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況,他在沒有AED電擊設備的狀態下,努力堅持施行15分鐘的心肺復甦術,好不容易才把人救回來,但對方事後竟然狠咬「我胸部有傷口,手也是」、「你差點害我寶寶」、「你壓到我心臟出問題,我還沒告你」、「我可以請醫生開證明,你幫我做心肺復甦術過程有傷到我,太過分了哦」,讓他傻眼表示,「這是有沒有天理啊?早知道他會這樣對我,我當初真的可以選擇不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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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某位朱姓網友是否構成犯罪呢?

律師觀點:

  1. 刑事犯罪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有責性等,白話文意思就是行為人必須行為構成法律所規定禁止之行為,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之行為雖然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但是仍必須檢視是否具備法律所阻卻違法之事由,例如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難等;最後才分析行為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之人,簡單而言就是可以獨立負起法律之人,一般是以年紀為區分,例如未滿7歲之兒童不具有有責性。
  2. 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規定:「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所以當一般名眾熱心救人,雖然構成被救助者瘀青等傷害,但是熱心救人的名眾仍適用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
  3. 而所謂緊急避難情狀係指對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現在性危難,且該危難若未立刻採取避難措施,法益損害極有可能會發生或擴大。判斷避難者之避難行為是否具備必要性,應考量避 難行為是否能達到避難目的,並保護受難法益,且基於相對最小損害的要求,在可資選擇的情況,即在所有同等有效的措施中,避難者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的措施,且避難 行為須是排除危難的相當手段,亦即符合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
  4. 所以朱姓網友在施行心肺復甦術時,其同事出現心肺功能停止狀況,所以在不得已狀況下為救助同事生命,在別無他法下採用心肺復甦術,雖然造成其同事瘀青,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法律規定,所以應不予處罰傷害罪。
  5. 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也符合人民對於法之感情及期待。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