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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人頭買賣不動產 記得訂立書面借名契約

    借人頭買賣不動產 記得訂立書面借名契約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西瓜伯」敘述了一段往事﹕「以前民國80年代以前,沒有自耕農身分不可以買賣農地,不像現在任何人都可自由買賣農地耕作,我記得大約在民國70幾年左右,我看中一塊農地,我很想買,但是因為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過戶,剛好雄哥為自耕農,所以我就跟雄哥談好以他的名字登記所有權,當時社會純樸,我們沒有白紙黑字簽定契約,只是單純以口頭約定,後來我一直在等價錢高一點,如果有賺錢再賣掉,還沒賣掉前,雄哥因為愛抽菸就因為肺癌死掉了,我告訴他的小孩子,那塊農地是我用他爸爸的名字買的,農地實際上是我的,但是雄哥的小孩子說沒有白紙黑字,後來將土地賣給他人…」

    圖 / 百傳媒

    律師觀點﹕

    1. 土地所有權為物權之一種,而物權者,所指的是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因此擁有物權之權利主體,在法律上,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可以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物權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因此物權同時具有排他性。

    2. 物權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因此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例如買賣或繼承等),必須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之為表現,使任何人均可以認識物權內容及物權主體歸屬於誰,否則在現今社會不動產交易頻繁,如果沒有一套方法可讓任何人認識到且可以信任之物權變動之制度,將造成人民重大困擾與混亂,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因此在這樣思考原則下,民法上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

    3.所謂「公示原則」之意義指的是物權變動,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在我國不動產公示原則即採取所謂之「登記制度」。舉例而言,以土地買賣而言,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即在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變更登記,此即為「公示原則」。

    4. 所謂「公信原則」是指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與真實之物權狀態不一致時,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狀態而進行交易行為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白話文而言,就是當你信任土地登記所載而向他人買入一筆土地,突然有一個人跳出來,說這塊土地是他的,因為你相信土地登記制度而進行買賣,所以法律在「公信原則」下,有鑑於你信任土地登記制度而進行交易,是以仍保護你取得物權之法律效果,此即為「公信原則」。

    5.由上述而言,土地登記在雄哥名下,雄哥死亡後,雄哥的小孩子繼承土地,後來將土地賣給「他人」,依照上述「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他人」取得土地所有權。

    6.因此由上可知,要借他人名字買賣土地,記得要白紙黑字簽定「借名登記契約」,不要只是單純認為口頭承諾即可,雖然口頭約定契約也是契約,但是別忘了在產生爭執時刻,除非你有證人,否則將造成舉證之困難,尤其如同本案例,「被借名的人」死亡,繼承人如一概否認,那「借名的人」可能會束手無策。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偵察不公開 不能無限上綱

    偵察不公開 不能無限上綱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民國110年2月20日晚間,台中市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巡邏勤務,攔下一輛黑色保時捷跑車,駕駛黃姓男子遭警上銬帶上警車離開。

    台中市保安大隊表示,黃姓男子因開車時邊講電話,員警見狀將其擋下要進行勸導,未料該名男子態度囂張,口出惡言用不雅言語辱罵員警,黃姓男子依妨害公務罪移送法辦。

    值得注意的新聞畫面是「蘋果新聞記者」到場採訪,台中市現場保警見記者採訪,出手撥記者手機,強調:「我現在偵查不公開,你還照、你也妨害公務嗎?」欲將記者一併帶走,記者不予理會,繼續採訪,保警表示:「你要PO出去你自己要考慮清楚」,也拍下記者證備存。

    所以偵查不公開上綱到無限?

    圖 / Pixabay

    律師觀點﹕

    1.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偵查不公開原則」立法目的為:(一)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湮滅證據。(二)、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且保護受偵查之犯罪嫌疑人名譽與信用。(三)、基於法官審判獨立,避免法官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
    2. 民國89 年,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3 項修法時,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認為:「偵查程序固應不公開,以維護人權,仍應兼顧偵查犯罪,維護治安之應有功能,及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相關偵查資訊若完全封鎖,則於澄清視聽、安定民心、維護社會程序等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反有不利影響」,因此修法後第 3 項則修正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白話文而言,偵查不公開所規範之人員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律師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反面而言,偵查不公開所規範之主體並不包含一般民眾
    3. 偵查不公開除了主體未規範一般民眾外,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仍得公開部分偵查資訊,並非完全不得公開偵查資訊,現今警察動輒以偵查不公開而阻止在場民眾或記者拍攝,依照目前我國法律規定,並無任何法律禁止民眾在公開場所對執勤的公務人員拍照、攝影。
    4. 再依照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受規範之人員具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律師及書記官」,因此無論是從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3 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之規定,受規範之主體完全未包含記者及民眾,退一步言,我國並無任何法律禁止民眾或記者拍攝警察執法,再從另一層面而言,警察執法是否過當以及人民自我救濟及蒐證層面而言,民眾拍攝皆符合「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性,況且依照本案而言,開車使用手機及辱罵員警,實無共犯或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湮滅證據之疑慮,並無必要無限上綱到以「偵查不公開」而阻止記者拍照,況且警察可能誤解偵查不公開其實是在規範執法人員而並非在規範民眾
    5. 再者,常於警方攻堅畫面卻見到許多現場即時轉播畫面,未見警方表示「偵查不公開」而制止各大新聞台聯合轉播,卻對於開車使用手機之本案記者及民眾表示「偵查不公開」,實在有違所謂偵查不公開之比例原則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因受疫情影響違約  上法院維護自身權益

    因受疫情影響違約  上法院維護自身權益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COVID-19肺炎在部立桃園造成院內感染,本土感染者屢次增加,而且中央疫情指揮中心阿中部長表示居家隔離者達到5000人以上,而且確診者足跡片及多處,桃園市長鄭文燦因此進行全市大消毒,而新聞也以頭條新聞播報,甚至有許縣市首長”禁桃令”,接著不幸的消息再度傳來,桃園平鎮某醫院也傳出「在院內感染」一事,桃園疫情狀況雪上加霜。

    「阿山哥」和「大嬸婆」情同意合,兩人已經愛情長跑多年,決定於今年二月過年前永浴愛河,結成連理,所以在109年10月份趁國內疫情趨緩時向餐廳預定110年2月份過年前結婚宴客,阿山哥繳了訂金60000元,也簽訂契約,契約上具有違約金之條款,阿山哥為了順利結婚抱得美人歸,所以也不以為意。

    突然於110年1月份,桃園傳來本土感染COVID-19肺炎之不幸消息,甚至阿中部長表示大型聚會取消之建議,更甚至新聞越演越烈,桃園人受到歧視之新聞。阿山哥考量疫情中心之「大型聚會取消」建議,因此向餐廳取消婚宴之訂桌,但是餐廳表示需要沒收訂金及阿山哥須要賠違約金,阿山哥突然覺得晴天霹靂。

    圖 / Pexels

    律師觀點:

    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一環,而所謂契約自由原則指的是當事人可以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因此是否締結契約、和誰訂立契約、契約之內容及如何負擔權利義務方式,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所以阿山哥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然可以自由訂立私法上之契約,所以包含訂金給付之多寡、違約金之多寡等,阿山哥依其自由意志可以自由訂立,契約雙方當然需要遵照契約。

    但是在疫情嚴峻下取消婚宴,阿山哥是否完全沒有第二條路,只能被沒收訂金及繳納違約金嗎?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具有明文規定,阿山哥訂立婚宴契約時,並無法預料桃園會發生如此多本土案例,也無法預料指揮中心宣布大型聚會取消等訊息,顯然非阿山哥所能預料,況且在如此新聞報導下,外縣市人員根本不敢參加婚宴,阿山哥婚宴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所以阿山哥可以情勢變更之理由訴請法院裁判,所以阿山哥並非完全無救濟之道。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特休假是你的權利 老闆不能逼你停休

    特休假是你的權利 老闆不能逼你停休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阿盛任職於家具製造工廠,阿盛於12月排定29、30、31日等三天休假,連同元旦之3天假期共有六日假期,阿盛已經預訂花東民宿,阿盛打算犒賞自己以及和老婆好好度假,阿盛將特別休假假單交給經理,經理卻於12月28日告知阿盛不准假,阿盛向經理說明已經訂好民宿等事由,但是經理還是不准假,且強硬表示工廠很忙,如果阿盛未核准就休假為曠職,阿盛如果依照計畫休假真的構成曠職嗎?

    律師觀點﹕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圖 / 百傳媒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此為勞基法第38條所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

    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法律實務上認為勞工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即以「日期之指定」為勞工權利之行使表徵。

    而依勞基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由條文規定可知,特別休假之期日應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而決定。

    雇主僅例外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時,與勞工「協商」調整休假日期,而非剝奪勞工之休假權利。

    由法條文義可得而知所謂協商是勞雇雙方取得共識而同意,反面而言,勞工當然有權利拒絕協商,再者即使協商,勞工仍有不同意變更休假日期之權限。

    所以勞工依勞基法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後,即得依其本人意願排定特別休假期日,白話文而言就是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取得特別休假天數,勞工如果指定休假日期,雇主如果要進行調整,必須以「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之理由且須和勞工協商並經由勞工同意,換言之,所謂雇主未准假而以勞工曠職為理由是違反勞基法的。

    但唯一例外的是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白話文就是發生天災等重大事變,雇主是可以停止勞工之特別休假,但是為避免雇主恣意妄為,所以特別明訂須天災等重大事變事發後24小時報請主關機關核備。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性騷擾」和「猥褻」有何不同

    「性騷擾」和「猥褻」有何不同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如同上篇所探討的,藝人雞排妹「受性騷擾事件」躍上媒體版面,引起大家關注;「性騷擾」與「猥褻」之行為又有何不同? 

    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由條文可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一般為時間短暫即結束加害行為,而造成被害人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而被害人事後想起來覺得噁心不舒服,此為性騷擾之特徵。換言之,往往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性暗示、性調戲被害人之意。所以性騷擾防治法目的在於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他人任意觸摸之權利,也就是說保障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狀態。而依據刑法第224條所謂強制猥褻罪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強制猥褻罪在於保障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除了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加害行為態樣,為避免有所疏漏,因此立法者以概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態樣,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凡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時,即符合強制猥褻罪。

    二、所以「性騷擾」與「性猥褻」之不同即在於被害人於「受害時」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受壓迫或壓制,換言之,只須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無意願或被害人已對行為人有明白「表示反對」、「口頭拒絕」、「制止」、「肢體抗拒」、「閃躲」、「推拒」等動作,加害人仍然進行為滿足其性慾之行為,當然構成強制猥褻罪。

    三、舉例而言,大雄是宜靜的老闆,大雄愛慕宜靜已經很久了,但是宜靜都不為所動,有一天大雄實在受不了單相思,於是突然「熊抱著宜靜」,然後瞬間就放手跑掉了,留下錯愕的宜靜,宜靜越想越覺得噁心,這種行為就構成「性騷擾」。

    四、過了幾天,大熊未滿足於「熊抱著宜靜」,於是接著又熊抱著宜靜,並且要親吻宜靜,這時候宜靜不斷閃躲大熊,且一直推著大熊,並且告訴大熊「不要這樣」…,宜靜明確拒絕表達不要,此時大熊仍執意熊抱宜靜,造成宜靜「性自主權受到壓迫」,當然構成強制猥褻罪。

    五、所以簡單的說,「性猥褻」是被害人在當下有進行反抗行為;而「性騷擾」是被害人在錯愕下未做任何反抗行為,加害行為即已結束,也就是說剛被偷襲就結束了,留下錯愕的被害人…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未經異性同意摟腰 法院曾有判例不是性騷擾

    未經異性同意摟腰 法院曾有判例不是性騷擾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最近藝人雞排妹「受性騷擾事件」躍上媒體版面,引起大家關注;但是有一則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未經女性同意而「摟腰」一事未構成性騷擾,而究竟怎樣之行為才構成性騷擾?而「性騷擾」與「猥褻」之行為又有何不同?究竟是否如同雞排妹所言,不想再經過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將分為上、下篇為探討;

    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從條文之規定而言,騷擾部位為「臀部」、「胸部」、「其他身體隱私處」,而行為方式包含「親吻」、「擁抱」、「觸摸」。

    三、而法院判決對於「摟腰」或稱「摸腰」是否構成性騷擾具有不同之判決,有判決認為腰部並非法條所稱之「臀部」、「胸部」、「其他身體隱私處」部位,因而判決無罪。

    四、但是「摟腰」或稱「摸腰」真的不構成性騷擾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指的是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他方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他方之意,以滿足調戲他方之目的,屬於具有性騷擾之犯意。性騷擾犯防治法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他人所享有關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所以例如耳朵、脖子、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腿等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所並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以該「隱私處」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聯為判斷。

    五、而且腰部雖然並非「臀部」、「胸部」,但是從條文「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判斷,法律實務見解認為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構成「其他身體隱私處」,即便是「摟腰」行為,如果為偷襲摟腰,如果引發他方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再者依照目前台灣社交禮儀及兩性相處之社會通念,男性在未經女性同意下,不得任意擁抱、親吻女性、摟腰,以示對女性身體部位之尊重,而且女性之腰部靠近胸部或臀部,並非屬正常社交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觸摸,且雙手觸摸腰部,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亦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所以未經他方同意而偷襲摟腰實已經構成性騷擾。

    六、所以白話文而言,如果帶有性暗示、具有調戲而摟他方的腰,當然構成性騷擾。許多人未報案其實是因為舉證之困難,確實這也是許多人畏懼提告之因素,所以在遭受性騷擾當下,看看現場是否有監視器可以取得畫面也是保留證據之方式。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高速公路被逼車開路肩 拿到罰單該怎麼自救

    高速公路被逼車開路肩 拿到罰單該怎麼自救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小安在高速公路行駛,後方車輛駕駛大雄一直閃光燈,小安沒有理會他,後來後方駕駛大雄逮到機會就沿路對前方駕駛小安逼車,造成小安為了安全而行駛在路肩,後來小安被檢舉於路肩行駛而收到一張交通罰單」!小安只有默默吞下這張罰單嗎?

    律師觀點﹕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規定可知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自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舉證告知裁罰單位應歸責之人以辦理歸責。

    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時效之規定,如果逾期未向裁罰單位舉證應受歸責之人,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白話文就是小安被大雄逼車而行使於高速公路路肩,雖然因此被舉發行駛路肩而受裁罰,但是小安可以向裁罰單位提出證據表示受大雄逼車而行駛路肩,此責任歸屬於大雄,但是如果小安在期限內未舉證而提出異議,則時效經過後,不得再主張被逼車而行駛路肩之可歸責他人事由,也就是說如果小安未能舉證或者未在時效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表示異議,只能默默吞下罰單。

    而這讓筆者想到行車要舉證,最好的方式為依據行車紀錄器,所以行車紀錄器確實有其必要性,在舉證時扮演重要之角色。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被貨車撞傷 不能再告業務過失傷害

    被貨車撞傷 不能再告業務過失傷害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我上個月騎車要去菜市場買菜,我騎得很慢,而且我遵照交通規則,在機慢車道行駛,然後後面有一台貨車,不知道司機是睡著了還是怎樣,就往我的摩托車撞上了」一位阿姨慢慢地敘說著。

    「你受傷了?」我試著用小心的語氣詢問著。

    「對!被撞了以後跌倒在地,右手臂骨折,被送到醫院開刀固定。」阿姨心有餘悸地敘述著。

    「所以你今天要諮詢的是如何損害賠償嗎?」我試著詢問著!

    「我很氣啊!那個貨運司機抱現在連一句對不起都沒有說,到現在也沒有探望我!我很生氣,所以律師啊,我可不可以告他業務過失傷害?」阿姨憤怒的說著。

    律師觀點﹕

    在108年立法院修法前,刑法284條內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底立法院通過刑法修正案,刑法284條內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前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

    修法後廢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廢除理由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所以白話文的意思就是業務過失傷害條文已經廢除,因此阿姨受傷害仍以一般傷害罪提起告訴,而值得注意的是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以一般民眾過去觀念中業務過失傷害罪已經隨著修法而廢止了!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持斧頭攔車 小心觸犯妨害自由

    持斧頭攔車 小心觸犯妨害自由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胖虎有一天在家打開電視,看到一個童話故事「三把斧頭」;樵夫帶著鐵斧頭上山砍柴。一天,樵夫在河邊砍柴時,一不小心手一滑,把斧頭掉到了河裡。沒有了斧頭我該怎樣賺錢養家呢?想到這兒,樵夫忍不住坐在河岸上哭了起來。就在這時,河神出現了,他了解了事情的原委後,覺得樵夫很可憐,便沉到河裡,撈起一把金斧頭來,問道:「這把金斧頭是你的嗎?」樵夫搖搖頭說:「這不是我的斧頭。」….故事末了,河神將金銀鐵三把斧頭都給樵夫。胖虎心想他也要去買一把斧頭「試試手氣」,於是胖虎開著心愛的大7系列去買了一把斧頭,回程遇到大雄超車又「瞪他」,大雄氣不過就加速,然後把大雄攔下來,然後胖虎就從車上拿下那一把斧頭,胖虎拿著斧頭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嗎?

    律師觀點﹕

    1. 依照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4條所謂刀械指的是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所以斧頭並不是受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管制的刀械,也就是說持有斧頭並未違法。
    2. 但是胖虎從車上拿出斧頭真的未違法嗎?從胖虎攔車的行為以及從車上拿出斧頭,使大雄無法繼續開車,顯然妨害大雄自由,所以可能構成妨害自由罪。
    3. 另外胖虎從車上拿出斧頭,斧頭為具有殺傷力,如果胖虎拿著斧頭對大雄比劃一而且對大雄說「你給我小心一點」,那也可能構成恐嚇安全罪。

    所以胖虎單純持有斧頭「試手氣」並未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但是如果以胖虎持有斧頭及攔車的行為合併客觀觀察,則胖虎的行為構成觸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罪。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
  • 未取得員工同意調動工作地點 小心違反勞動契約 

    未取得員工同意調動工作地點 小心違反勞動契約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公司隨意把員工調職到他縣市,員工的權益呢?   謝俊明律師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因此造成許多公司行號不景氣,阿美服務的公司具有許多分店,但是阿美所工作的桃園分店生意不好,老闆考量營運成本以及人事費用後,決定減少阿美所工作桃園分店之工作人員,因此老闆將阿美直接調職到台中分店工作,阿美所居住地點位於桃園市,所以一旦調職將造成阿美非常不方便且小孩照顧產生很大問題,於是阿美詢問律師之看法?

    律師觀點:

    1. 雇主對於勞工調動工作地點,必須於勞動契約中彼此事先約定,如果雇主未於勞動契約中事先約定會調動勞工工作地點,則雇主調動勞工至外縣市工作,則屬於違反勞動契約。
    2. 但是即使事先於勞動契約約定可能調動勞工工作地點,仍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為勞動基準法為對於勞工最低限度之保障,且屬於民法之特別法,所以仍應符合保障勞工之規定。
    3.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的工作地點,必須符合5大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4. 所以依照小美之狀況,首先應該檢視小美與老闆所約定之勞動契約有無約定調動工作地點之事先協議,如果勞動契約並無事先協議且要調動時也無與小美事先協議而取得小美之同意調動工作地點,則老闆不得隨意調動小美工作地點。
    5. 一旦勞動契約並無約定調動工作地點,且老闆未經小美協議同意而違法調動工作地點,小美如何救濟?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白話文而言就是老闆不依照勞動契約依約行事,或是未取得小美同意而調動工作地點,顯然具有危害小美權益,小美可以不需事先通知老闆即終止勞動契約,同時小美可以以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老闆付資遣費。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